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傅小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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