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虹儀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
費款新臺幣二十萬一千零七十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
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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