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保險小調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保險小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聲請調解之程序,依同法第405條第
3項之規定,亦有上開條文之準用。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損
害賠償。又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在高雄縣○○鄉○○路○○巷○○
號,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31之8號前。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得由行為地之法院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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