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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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克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2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8日下午3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
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前注意事項
、約定條款、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通知、各項費用調整
通知及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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