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四日桃警分刑字第О九五一ООО七四二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入之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九樓「大帝(SKY)舞廳
」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他
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九樓「大帝(SKY)舞廳」內
,為警當場查獲。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移送人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可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非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
毛重零點七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爰依法併予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