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聲請人丙○○
甲○○被繼承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日治明治00年0月00日生,生前住台南州東石郡朴子街 吳竹子 腳174番地即嘉義縣朴子市吳竹子腳174號,於日治昭和19年7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日治明治00年0月00日生,生前住台南州東石郡朴子街吳竹子腳174番地即嘉義縣朴子市吳竹子腳174號,於日治昭和19年7月19日死亡)與聲請人丙○○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 小段 753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乙○○與聲請人甲○○共有座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754地號土地,聲請人欲訴請分割上開共有土地,但因乙○○有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繼承人不明,故乙○○所遺留上開土地顯屬無人繼承之土地,聲請人欲分割上開共有物,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人有為乙○○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並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適當,以利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並提出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簿專用頁5份、繼承系統表1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憑,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簿專用頁等為證,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而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前揭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準此,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