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戊○○己○○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戊○○、己○○、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甲○○、己○○、丁○○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戊○○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在賭檯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丙○○、甲○○、己○○、丁○○均各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被告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所為雖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扣得之賭資現金尚屬微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7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5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36號被告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4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戊○○、己○○、丁○○5人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9日下午3時許起,在基○○○區○○路○○○巷口前田寮河旁之行人道上之公共場所,以原置於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把玩,每人依序拿4顆象棋(莊家首拿5顆),輪流摸牌,如自摸者,其餘各家應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應給胡牌者20元,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賭具象棋1副、丙○○所有之賭資200元、甲○○所有之賭資100元、戊○○所有之賭資220元、己○○所有之賭資5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己○○、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賭具象棋1副、丙○○所有之賭資200元、甲○○所有之賭資100元、戊○○所有之賭資220元、己○○所有之賭資5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丙○○所有之賭資200元、甲○○所有之賭資100元、戊○○所有之賭資220元、己○○所有之賭資5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