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壬○○
丁○○己○○○丙○○○戊○○○癸○○庚○○乙○○○前三人共同甲○○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
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參加由原審被告之一 吳月娥 為會首所邀集之合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95年2月起至99年4月止,定每月10日開標,會份數含會首共51會份。不料系爭合會自97年8月10日起即無故停標,會首吳月娥不知去向,系爭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原審被告係已得標會員,而被上訴人均依約按期繳交會款,至今均為未得標會員,系爭合會尚有21期未能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原審被告亦未再繼續給付會款,因此被上訴人每人尚有42萬元【計算式:2萬元×21期=42萬元】之會款未收取,自得向會首吳月娥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原審被告等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會款,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原審被告所持有之每一會份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審判命如附表所示編號7、10之原審被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原審被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原審被告就敗訴部分均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合會會員,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另補充略以:上訴人與母親吳月娥同住至96年11月,之後因結婚即未再與吳月娥同住,上訴人雖知悉吳月娥有邀集系爭合會,但不清楚系爭合會詳細內容,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確為參與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上訴人每次均有參加吳月娥邀集之合會,且上訴人陳稱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係因吳月娥被倒會,倘上訴人確實無法聯絡吳月娥,何以能知悉上情?況吳月娥於會單上填寫上訴人之名字,並於標會時表示是上訴人為了購買房屋所標,上訴人應有參與系爭合會且已得標。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㈠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㈡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㈢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㈣起會日期,㈤標會期日,㈥標會方法,㈦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1會員各執1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自97年8月起因會首吳月娥不知去向致無法繼續進行,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持有1會份之已得標會員,依法應交付各期會款予被上訴人等未得標會員等語,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系爭合會會員,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員之事實為真實。然查: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姓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中47名會員姓名均係以電腦打字列印,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確實參與系爭合會。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次均參加吳月娥邀集之合會,且之前曾參加另一合會,並非無資力加入系爭合會云云,惟合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依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與會首吳月娥及其他會員間、或僅與其他會員間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合致之意思表示,或上訴人確曾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規定交付首期會款,與上訴人之前是否曾參與吳月娥邀集之合會無涉,且上訴人有無資力加入系爭合會支付會款及會員經濟來源為何,亦非合會契約成立之要件,至多僅係無力交付會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㈢依上所述,上開互助會單上會員姓名均係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自行製作,並無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曾交付首期會款,難認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
五、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之前與會首吳月娥同住,會員有時亦至其住處繳交會款,且上訴人曾表示知悉會首吳月娥倒會之事由,故上訴人實際上早已知悉系爭合會為由,主張上訴人為已得標會員云云。惟上訴人知悉會首吳月娥邀集系爭合會,與是否知悉吳月娥以其名義為系爭合會會員係屬二事,除非吳月娥或其他會員主動告知上訴人,或上訴人自吳月娥或其他會員取得系爭合會互助會單而知悉其母吳月娥以其名義為系爭合會會員,且不為反對之表示,才可認為上訴人應負授權人即本人之責任,否則母女雖同居一處,並不必然可以預見他方會有冒其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之行為,則上訴人即使知悉其母吳月娥有邀集系爭合會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除知悉系爭合會存在外,亦知悉其母吳月娥以其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且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尚難僅憑上訴人與吳月娥同住之時曾看見其他會員交付會款,或知悉吳月娥倒會之緣由,或以吳月娥在標會時表示是上訴人所標之片面陳述,遽論上訴人確已知悉其母吳月娥以其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且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為系爭合會會員,或上訴人確已知悉其母吳月娥以其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且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其未參加系爭合會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並已標得合會金,應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會款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就該會份實際上係其母吳月娥借其名義所參加及上訴人是否確無資力參與系爭合會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原審原告││原審被告│├──┬────┬──────┬──┤├──┬─────┬──────┬──┤│編號│本名│會單所載姓名│會份││編號│本名│會單所載姓名│會份│├──┼────┼──────┼──┤├──┼─────┼──────┼──┤│1│丁○○│春梅│1││1│ 吳美螢 (以│添嫂│1││││││││下為會員)│││││├──────┼──┤├──┼─────┼──────┼──┤│││ 月香 │1││2│ 秦結冰阿美 │1│││├──────┼──┤├──┼─────┼──────┼──┤│││品君│1││3│陳 黎芬 │黎芬│1│├──┼────┼──────┼──┤├──┼─────┼──────┼──┤│2│壬○○│ 阿福 │1││4│ 游淑娥 │淑娥│1│├──┼────┼──────┼──┤├──┼─────┼──────┼──┤│3│戊○○○│ 秀雯 │1││5│ 許秀瑛阿英 │1│├──┼────┼──────┼──┤├──┼─────┼──────┼──┤│4│癸○○│ 小本 │1││6│辛○○│ 詩潔 │1│├──┼────┼──────┼──┤├──┼─────┼──────┼──┤│5│庚○○│ 秀雀 │1││7│ 翁宜榛阿金 │1│├──┼────┼──────┼──┤││├──────┼──┤│6│己○○○│ 阿味 │1││││佑玲│1│││├──────┼──┤├──┼─────┼──────┼──┤│││ 翠惠 │1││8│ 陳萬金三達 │1│││├──────┼──┤├──┼─────┼──────┼──┤│││秀月│1││9│ 李明豐阿峰 │1│├──┼────┼──────┼──┤├──┼─────┼──────┼──┤│7│ 阮蘇秀巒阿鑾 │1││10│蘇 寶玉 │寶玉│1│├──┼────┼──────┼──┤││├──────┼──┤│8│吳 鄭月昭阿扁 │1││││ 蘇姐 │1│├──┴────┴──────┴──┤├──┼─────┼──────┼──┤│共12會份││11│ 藍賽華阿華 │1│└─────────────────┘├──┼─────┼──────┼──┤
│12│ 吳玉金 │美女│1│├──┼─────┴──────┼──┤│13│吳月娥(會首)│1│├──┴────────────┴──┤│共15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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