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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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 爰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日邀同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陳傳妹 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因被告違約未按期還款,致陳傳妹之房屋遭陽信商業銀行查封,為償還積欠陽信商業銀行之款項,渠乃向 渠女 之男友即訴外人 薛憲麒 借50萬元,代被告償還陽信商業銀行,並約定被告應自93年3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分44期攤還,每期償還15,000元,共應償還66萬元。 嗣渠女 與薛憲麒分手,薛憲麒即向渠女催討該筆50萬元借款,渠乃向基隆市農會借款40萬元,另向 渠弟 林健成 借10萬元,以償還薛憲麒;詎被告事後分文未付,尚欠本金50萬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自認渠確曾邀同陳傳妹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未按期償還,致陳傳妹之房屋遭查封,嗣原告向薛憲麒借50萬元,代渠償還,並約定渠應自93年3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分44期攤還,每期償還15,000元,共應償還66萬元,如原告所述無訛,惟以:渠曾償還薛憲麒4次,共約10幾萬元;又渠因工作不定,故未按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1日邀同渠配偶陳傳妹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180.萬元,因未按期還款,致陳傳妹之房屋遭陽信商業銀行查封,為償還借款予陽信商業銀行,渠乃向訴外人薛憲麒借50萬元,代被告償還陽信商業銀行,並約定如上揭之還款方式,以及渠為償積欠薛憲麒之50萬元,乃向基隆市農會借款40萬元,另向渠弟林健成借10萬元,以償還薛憲麒等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被告出具之「借據」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原告與基隆市農會簽訂之借據影本及原告與林健成簽訂之借據原本各1件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渠曾償還薛憲麒4次,共約10幾萬元云云,雖據提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原本1件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本2件為證,惟依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其金額共僅7萬元而已,僅可證明被告已償還7萬元,並非10幾萬元,故被告之抗辯,以7萬元為限,尚堪信為真實,其餘尚難信為真實。
五、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0311條第1項及第0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代被告清償積欠陽信商業銀行之借款50萬元,則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自無不合。惟被告已代原告清償薛憲麒3次,共7萬元,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償還43萬元及加給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0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約定之還款期間為自93年3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依上開規定,被告似於期限屆滿時(即96年11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非自93年3月10日即應負遲延責任;惟查被告應償還之總金額為66萬元,顯然包括利息16萬元。故原告請求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且對被告甚為有利,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