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二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更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因其不知改過自新,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犯之罪質相同,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且對法治觀念淡薄,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
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更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前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於犯後坦承
罪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鐵管三支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於上開竊盜案件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仍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