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取得丙○○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成員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甲○○施以詐術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暨參酌被告之素行、僅交付1本存摺及提款卡、所得利益數額、被害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本罪,且所犯上開罪名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出售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且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詐財之犯行甚為猖獗,屢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顯合理預見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極可能被作為上述詐財犯行之用,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有(原名 陳國忠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3000元之價格賣給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所屬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於95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中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大獎,但須先繳交稅金及手續費,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南市○○路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匯款7萬2,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甲○○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