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保字第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罪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並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六六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三十五日,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款規定係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獲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且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是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檢察官與法院均有審酌之權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罪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並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確定;復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六六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三十五日,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確定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宣告確定,應屬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無誤。
(二)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觀諸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理由即明。準此,除符合各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再犯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件受刑人前因其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經本院法官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得告訴人之原諒,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九日由檢察官交付執行等情,此觀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與後案判決對照以觀,後案幫助詐欺之幫助行為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其後案公共危險之行為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此有上開後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其後案二犯罪時間相距未及一個月,且均於前案判決確定未及半年即再犯後二案,足見其無視法律規範、不知珍惜緩刑機會之輕率態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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