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被告朱献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献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献仁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實踐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旁停有汽車阻隔富強路與實踐街間之部分視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之 蔡伯毅 (00年0月0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實踐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上開行車安全之規定,並疏予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使朱献仁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蔡伯毅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蔡伯毅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損傷後腦內出血及多發性神經元損傷、左側顴骨骨折、左眼挫傷、全身多處擦傷(顏面及四肢)、齒齦炎、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嗣經半年復健雖無法恢復100%肌力,惟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又朱献仁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黃文廣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伯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献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6至18頁背面、57至58頁背面),並有被告於警詢時關於車禍發生過程之供述可稽(見警卷第至4至7頁),再有證人即告訴人蔡伯毅於警詢時之指述足佐(見警卷第8至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至3、19至28、39頁,核交卷第2至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院101年12月28日(101)奇柳醫字第2474號函附之專用病情摘要(警卷第17、18頁,核交卷第11、12頁)、告訴人之臉書列印資料、車輛監理單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2年3月11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以上見本院卷第34、25、38至45頁)在卷可憑。
二、其次,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播放警卷39頁存放袋內之本件車禍過程光碟1片(上載101.4.25行車紀錄器之文字)之現場錄影內容(錄影時間共長1分零4秒),勘驗結果如下:某不詳汽車自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不詳汽車以「前擋風玻璃內中央位置」之行車紀錄器攝影,KMPLAYER顯示時間0分24秒許,該不詳汽車靠右停車在車禍路口之西南側路旁,由錄影畫面顯示,從該行車紀錄器攝得「富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白色)路口停止線」一小部分,該不詳汽車復稍往前,推斷往前約數十公分;KMPLAYER顯示時間0分26秒許,一輛機車(即告訴人機車)由該不詳汽車靠右前方之道路(即實踐街)由南向北駛至該路口,逕自未減速左轉入車禍路口;KMPLAYER顯示時間0分30秒許,該機車遭撞擊倒地,該撞擊位置應尚在車禍路口內,惟行車紀錄器畫面未攝得撞車之小客車之車頭情形。由富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道之車輛,因上開不詳汽車之停放路邊,阻擋部分對於實踐街情形之視線等情,有本院之102年4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及57頁)。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旁停有汽車阻隔富強路與實踐街間之部分視線等情形,業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勘驗筆錄已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使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又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0頁背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無照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雖亦有未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定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然此尚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朱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誤認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誤會(詳後),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文廣,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於檢察官認告訴人蔡伯毅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惟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4、54年度臺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⑴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損傷後腦內出血及多發性神經元損傷、左側顴骨骨折、左眼挫傷、全身多處擦傷(顏面及四肢)、齒齦炎、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惟辯稱:該等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⑵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見警卷第17、18頁),惟憑此尚難謂該等傷害即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害,又檢察官於偵查中雖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日後有無治癒、回復之情形乙節,函詢奇美醫院,該醫院函覆表示:「病患之左側偏癱,經半年復健,仍無法恢復100%肌力,為腦外傷後之後遺症,日後肌力仍可能些微改善,但無法完全回復至傷前之狀況,病患目前可行走,但因左下肢相對無力,故行走耐力不佳」等語,有該上開專用病情摘要足佐(見核交卷第11、12頁),然該等內容亦未明確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害程度,故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容屬有疑。⑶況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之101年9月14日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而告訴人於同日經臺南市六甲區衛生所許建村醫師進行體格檢查,其中「四肢是否健全」欄記載「正常」,「活動能力」欄記載「正常」,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㈣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㈤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㈥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等情,有監理機關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2年3月11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節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5、38至45頁);⑷又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於審理中亦陳稱:告訴人去考駕駛執照,雖然是四肢健全,那只是從外觀來看,沒有像醫院那麼詳細,告訴人的確是左側比較沒有力,還在復健當中,騎乘機車是沒有問題,告訴人發生車禍時,是昏迷狀態,昏迷十幾天才醒過來,醒過來時,幾乎像植物人,不會站也不會講話,也插著鼻胃管,是我們與醫護人員用心照顧他,他才漸漸有起色,當初告訴人真的很嚴重,關於他尬車的事情,只是耍嘴皮子,也沒有真的去尬車,告訴人恢復的很緩慢,像跑步、下樓梯、游泳等都作不好,動作都不是很敏捷,都怕他摔倒,也常常頭痛、頭暈,目前還在復健中,使得記憶力也不好,常常講什麼都忘記,告訴人目前就學中,他是騎機車到隆田火車站,再搭火車到新市火車站,然後由同學從新市火車站載到學校上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55、58頁);⑸另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告訴人臉書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1年9月間亦有於網路上留言招人「尬車」(臺語)之舉,有臉書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⑹因之,由告訴人上開經醫師體格檢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合格標準,告訴人代理人所述告訴人日常生活、就學通車之狀況,暨告訴人臉書資料等情事觀之,從而,告訴人於車禍之初傷勢雖屬嚴重,然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機能,抑或有何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故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傷害,可堪認定。
六、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係無照、未戴安全帽騎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電子作業員工作及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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