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盧俊宏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及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四○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欄除補充:「被告盧俊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證據亦引用前揭檢察官之起訴書。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九十五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六、九十八及一百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各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及個人家庭生活等諸多層面之戕害,猶再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然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犯後坦承犯行、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行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性,但本質仍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本件施用後所剩下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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