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盛指定辯護人莊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5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10
1年度偵字第278、1789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博盛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柒顆,及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七三六號扣押物品清單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柒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及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七三六號扣押物品清單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博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後之約二個月期間,在其受僱之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車床工廠及臺南市○區○○街○○○號租處內,將其自嘉義市軍輝橋旁之華山模型店所購得之模型玩具手槍一支及道具子彈等物,接續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工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同時接續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工具及如附表一編號8至所示之材料,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二顆(起訴書誤載為十五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送鑑定時試射五顆)。又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一○○年五月至同年九月一日前之某日,自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收受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送鑑定時試射一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梁博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置物箱,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十二顆(送鑑定時試射五顆)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送鑑定時試射一顆);復於一○一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工具及材料。
二、梁博盛明知制式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一○○年九月十五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當時承租之臺南市○○區○○街○○○號A─1B套房內,自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收受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送鑑定時已試射)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房東 陳桂燕 事先徵得梁博盛之同意,進入上開套房清理,在衣櫃下發現上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報警處理並提出該子彈交予警方扣案,而查獲上情。
三、梁博盛明知綽號「 志成 」之成年男子出售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志成」行竊而得之贓物(該車出廠年份、當時市價、被害人、遭竊時間、地點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後至同年月三十日間之某日,在梁博盛位於臺南市○區○○街○○○號租屋處,以顯低於市價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向「志成」購買之,並將先前其另向 李炳楠 以二萬元價格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上,以躲避查緝。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梁博盛自其上址租處大樓走出,欲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號旁、懸掛四八○五─SR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時,因精神恍惚形跡可疑為值勤之 吳明樹 警員上前盤查,當場在梁博盛攜帶之皮包內扣得毒品,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槍彈後,吳明樹警員進一步追問上開自小客車之來源,梁博盛告知該車係向友人借來之權利車,吳明樹警員遂電話聯絡同事查詢該車引擎號碼,發現該車為原車號0000000號之失竊車輛,再次追問梁博盛,梁博盛始坦承上情而查獲。
四、梁博盛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路之「湯姆熊遊藝場」,以顯低於市價之金額五千元,向綽號「 阿毛 」之成年男子購買贓車一部,約定先付款後交車,嗣「阿毛」竊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出廠年份、當時市價、被害人、遭竊時間、地點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後,依約交付該贓車予梁博盛,梁博盛即將其女兒 梁蓮羽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上,以躲避查緝。嗣警方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段○○○號前查緝違規停車時,在梁博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失竊自小客車之二S─二五一二號車牌0面後,經查訪得知梁博盛在臺南市○○區○○街○○○號承租套房居住,遂多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有一部與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車款、懸掛五○三七─GH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前,隨即在現場埋伏,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警方見梁博盛自上址出門,上前盤查並詢問該車來源,梁博盛坦承該車係贓車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檢察官原就被告梁博盛上開犯罪事實之非法製造槍彈犯行
、犯罪事實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犯罪事實、之故買贓物犯行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一○一年度蒞追字第七號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上開事實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係合法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警方於一○○年九月一日對被告駕
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本院一○○年度聲搜字第九五九號南院刑搜字第六九六七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搜索扣押照片六張(以上見歸仁分局警卷第六至一一頁、第二五至二七頁)、警方於一○一年二月七日至其臺南市○區○○路○○○號租處執行搜索之本院一○一年度聲搜字第二八二號南院刑搜字第八三八七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搜索扣押照片十四張(以上見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卷第四○至六○頁)、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槍枝改造過程說明書一件(見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卷第三一頁)附卷可稽;且扣案被告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十二彈,及其另外從自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收受取得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一二○一五五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八號卷第三四至三五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經證人陳桂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扣押現場照片八張、出租人陳桂燕與承租人梁博盛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一件附卷可稽(見第五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八至一四頁、第一六至二二頁);且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四二八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證(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三頁正反面)。
㈢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分別經證人 陳柏青 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及證人 李柄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現場查獲物品照片二十六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被害人陳柏青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表一件、吳明樹警員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見第五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一○至一三、二五至三
八、二三、一九至二二、一八頁及本院重訴字卷第四八至四九頁)。
㈣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經證人 許旭昇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
詳,並有被告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同意執行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二S─二五一二號車牌0面經被害人許旭昇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被告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現場查獲物品照片十一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車身經被害人許旭昇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一○至一五、二○、二一、二四頁,第五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一一至一五、一八至二三、二七至二八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彈、持有子彈、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
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予以加工,變易其結構、原有性能、屬性,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前揭槍枝、子彈進行加工,使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玩具手槍、道具子彈成為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核其犯罪事實之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前,持有槍管、火藥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分係製造槍枝、子彈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十二顆改造子彈之各次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期同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顆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於改造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完成後,向綽號「阿忠」之
成年男子取得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而持有之如犯罪事實之此部分所為;及其於一○○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後,另向綽號「 阿飛 」之成年男子取得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而持有之如犯罪事實所為,因係於不同時間,各別取得及持有,應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二罪、故買贓物二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警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過程中,雖於警方
詢問車子來源時,有坦承該車係贓車(見第五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四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旁,因精神恍惚形跡可疑為值勤之吳明樹警員上前盤查而查獲其持有毒品、槍彈後,在吳明樹警員詢問其該懸掛四八○五─SR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來源時,被告告知該車係向友人借來之權利車,吳明樹警員遂電話聯絡同事查詢該車引擎號碼,發現該車之車身係贓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而再次向被告追問,被告始坦承該車為綽號「志成」之男子竊取之贓車等情,有吳明樹警員於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件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則警方於被告坦承自己犯罪之事實前,既已查知該車係贓車,顯屬已發覺其犯罪,又被告於吳明樹警員一開始詢問該車來源時,並未主動告知該車係贓車,而係於吳明樹警員以該車之引擎號碼查詢得知該車係失竊之車輛後,才被動供述如何取得情節,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所製造之改造手槍僅一支、改造子彈僅十
二顆,非大量製造,且並未造成其他人之危險或侵害其他法益,被告侵害法益及所造成之危險均極輕微,遠較大量製造槍械者或擁槍自重為非作歹之徒所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以上有期徒刑,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大量製造槍彈,亦未持該槍彈違犯他案,且製造後持有時間尚短即為查獲,惟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依法被告本不得製造、持有槍彈,其是否持以犯其他犯罪,或是否大量製造,應屬量刑輕重所應審酌之事項,辯護人以之作為請求酌減其刑之事由,顯屬無據。且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且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故如認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實有違修法之意旨。另就被告係於假釋期間製造槍彈之犯罪情狀以觀,顯然目無法紀,毫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除了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外,更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前已有槍砲前科,仍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製造、持有槍彈犯行,惡性實屬重大;其又為謀不法利益,一再任意收購贓車,此不但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使被害人等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惟念其自始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製造本案槍、彈係為供犯罪之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妻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有多次前科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五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定之。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五罪所處之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其所犯上開五罪所處之徒刑,及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二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應沒收之物:
⒈犯罪事實部分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十二顆改造子彈中未經試射之七顆改造子彈、三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二顆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所示之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七三
六號扣押物品清單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或材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歸仁分局警卷第五頁、第三○頁正反面、第四七頁及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卷第六三、六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其犯罪事實所示之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㈧不予沒收之物:
⒈犯罪事實部分之扣案業經試射完畢之改造子彈五顆、口
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及犯罪事實部分之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於擊發後,均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⒉犯罪事實部分之扣案彈匣五個,係被告先前購買之其他
模型槍之彈匣,與本件上開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原身模型槍之型號不同,無法裝填至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與本案犯罪顯無關聯性存在,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結果,上開彈匣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內授警字第○○○○○○○○○○號函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四六頁),即不屬於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孫淑玉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另案(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數量│用途│││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七三六號扣押物品清單│││││)之扣押物品名稱│││├──┼────────────┼──┼──────────┤│1│切割機│1組│研磨槍管外型│├──┼────────────┼──┼──────────┤│2│砂輪機│1組│研磨槍管外型│├──┼────────────┼──┼──────────┤│3│震動電鑽│1組│研磨槍管外型│├──┼────────────┼──┼──────────┤│4│研磨器材│1組│研磨槍管外型│├──┼────────────┼──┼──────────┤│5│銼刀│12支│研磨槍管外型│├──┼────────────┼──┼──────────┤│6│千分尺│1支│丈量槍枝尺寸│├──┼────────────┼──┼──────────┤│7│小電鑽│1支│將道具子彈之彈殼穿孔│├──┼────────────┼──┼──────────┤│8│釘槍底火│31粒│取出其中之火藥,作為│││││改造子彈之材料│├──┼────────────┼──┼──────────┤│9│底火│77粒│作為改造子彈之材料│├──┼────────────┼──┼──────────┤││火藥│2包│作為改造子彈之材料│├──┼────────────┼──┼──────────┤││銅彈頭│20顆│作為改造子彈之材料│├──┼────────────┼──┼──────────┤││空彈殼│22個│作為改造子彈之材料│└──┴────────────┴──┴──────────┘附表二:
┌──┬───────────┬──────┬───────┐│編號│改造方式及過程│改造結果│鑑定結果│├──┼───────────┼──────┼───────┤│1│⑴至鋼鐵店買半碳鋼作為│製造完成具殺│認係由仿半自動│││改造槍管之材料,趁其│傷力之改造手│手槍製造之槍枝│││受僱之臺南市安定區新│槍1支(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吉里車床工廠老闆不在│管制編號:11│槍管而成之改造│││時,以工廠內之「車床│00000000號)│手槍,擊發功能│││」機器,車製出槍管內│。│正常,可供擊發│││徑及車通槍管,將該槍││適用子彈使用,│││管拿回其臺南市南區新││認具殺傷力。│││興路261號租屋處,以│││││附表一編號6之千分尺│││││丈量槍枝尺寸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研磨出近似於該支│││││模型玩具槍之槍管外型│││││。│││││⑵將該支模型玩具手槍之│││││撞針座、槍機(擊錘)│││││、彈簧、退彈勾,換裝│││││成其另外至模型店所購│││││得之「鋅合金」製之撞│││││針座、槍機(擊錘)及│││││加力彈簧、退彈勾,並│││││將該支模型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其研磨製成之│││││改造槍管,重新組裝後│││││,即可完成。│││├──┼───────────┼──────┼───────┤│2│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小│製造完成具殺│⑴1顆係由金屬│││電鑽將道具子彈之金屬彈│傷力之改造子│彈殼組合直徑│││殼穿孔後,裝填火藥及底│彈12顆。│9.0mm金屬彈│││火,再裝上金屬彈頭,即││頭而成之非制│││可組裝完成。││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三:
┌──┬──────┬─────┬─────────────┐│編號│失竊車輛車號│被害人│遭竊時間、地點│││、出廠年份、│││││當時市價│││├──┼──────┼─────┼─────────────┤│1│車號0000000│車主 李月桂 │陳柏青於100年9月27日下│││號自小客車│平時由車主│午1時許,將該車停放在臺南││├──────┤之子陳柏青│市○○區○○路與五妃街口之│││92年8月出廠│使用│法華里停車場,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許發現失竊。│││當時市價約20│││││萬元│││├──┼──────┼─────┼─────────────┤│2│車號0000000│車主許旭昇│許旭昇之子於100年12月15日│││號自小客車││晚上9時,將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村○○○○路62│││90年1月出廠││1巷之停車場,於翌日(16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失竊。│││當時市價約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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