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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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 張許葉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被告 林國仁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570巷23弄16
林國華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瑜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
楊佩芸 住同上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51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建物及其共有部分(即同段515建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依據測量結果,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16.53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4.98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211.8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窗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萬分之9822。因訴外人 徐守志 (原為本件被告,嗣因原告優先承買徐守志所有同段510號建物,取得該510號建物所有權,而於102年4月12日當庭撤回對徐守志部分之訴訟)於69年間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二筆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使用,雙方並口頭約定借用期限為25年,嗣徐守志於69年8月27日建屋完成,並於71年10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南市○○區○○段○○○○號及51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及2樓)。徐守志嗣於72年4月12日將前開安東段514建號及其共有部分(即同段51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二人另於72年8月15日向原告購買安東段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登記為萬分之89。
㈡被告自69年間借用系爭二筆土地,迄今已逾約定之25年期限
,詎其仍繼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16.53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4.98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211.8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窗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林國仁無償借予其外甥(應為子)即證
林建男 居住使用,林國仁本身並無居住該處,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對被告林國仁並無影響。
⒉對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 徐老欽 興建,嗣由徐老欽出售予被
告部分無意見,但房屋起造人名義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係登記為徐守志之名下,至於徐守志或徐老欽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係屬其等間之事,與原告無涉。
⒊有關 林國隆 所述與徐老欽間之買賣過程是否屬實,原告不
得而知,但林國隆證述買賣未訂契約、價金多寡等情,與卷附之公證書、買賣契約書不符,是否記憶有誤或其他原因不明,但無論如何此均與原告無涉。
⒋原告僅有於起訴前向徐守志表示要收回土地,至於徐守志
之後與被告二人連繫時談論何事,原告不得而知,但原告絕無與徐守志相互勾串。
⒌否認被告二人於72年2月間購買系爭建物時有一併購買土
地,依被告提出之公證書上亦僅載明購買房屋,並無購買土地,倘當時是有連土地一併購買者,衡情,既作成公證書,為求慎重其事,當無不記載明確,並隨同建物一併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理。況日後原告僅移轉小部分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各約5.41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二人,其二人亦從未表示異議。
⒍系爭建物於71年10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登
記為徐守志一人所有,並非被告所稱之分層式公寓,且如依被告所主張,該建物因不易出售始洽由林國隆購買者,足見該屋確係因受土地權源及使用期限等問題之影響,否則豈有不易出售之理。
⒎借用土地乙事係存在於原告與徐老欽間,被告二人自承未
與徐老欽接洽,林國隆亦證稱未與原告接觸過,故其等空言否認原告與徐老欽間有借用期限之約定,即不足採,至於其二人主張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亦有應有部分,而為有權占有,亦屬無據。
⒏當初係因被告二人購買系爭建物後,可能希望再有系爭二
筆土地之產權,而透過徐老欽向原告洽商,原告因徐老欽承諾借用期限屆期時,會將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之土地一併過戶回原告名下,原告始應允移轉少部分應有部分予被告二人,且心想若無法移轉回原告名下,因僅移轉少許應有部分,對原告亦應不至有多大損失,始會配合移轉少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二人,事實上可能連價金都無收取。
⒐徐守志所有之安東段510建號建物,已經由原告優先承買取得所有權,原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而不存在。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建物當初係由訴外人徐守志之父親徐老欽與原告配偶張
清真合資興建,委由被告二人之胞兄即證人林國隆施作,嗣由徐老欽出售予給被告二人,並非徐守志所興建。
㈡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因房價不高,南部人大多數喜歡購買透
天厝,對於系爭1、2樓層之分層式公寓較無興趣,且當時系爭建物前方為一條30至40公尺寬之大水溝,致系爭建物出售不易,徐老欽乃向林國隆推銷,拜託林國隆購買,林國隆因承作徐老欽多處工程,不便推辭才同意買受,且已給付定金。嗣因被告二人考慮買屋,乃轉由被告二人承購系爭建物,相關買賣條件均係由被告委託林國隆出面與徐老欽洽商,故被告二人並未與徐老欽接洽,亦未曾與訴外人徐守志見過面,最後以150萬元成交。又被告二人購買系爭建物前、後,並無任何系爭建物係借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滿25年即要拆除建物歸還土地之約定,否則林國隆應無購買系爭建物,並轉由胞弟即被告二人購買之可能。徐守志先前到庭陳稱徐老欽是看被告二人沒有房子居住,才將系爭建物給被告二人居住,徐老欽當時還有告知被告二人只能使用25年,期滿要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等語,均屬不實。
㈢徐守志於101年初突然至系爭建物表示欲找被告二人,當時
係被告林國仁之子即證人 林建南 居住於該處,徐守志向林建南表明來意稱其想找被告二人一起改建大樓,或是有意購買被告二人之房地,打算改建大樓,請林建南轉達並詢問被告二人之意願,並互留連絡方式及交付名片予林建南轉知被告。另徐守志亦曾與林國隆連絡,向林國隆表示原告想改建大樓,請林國隆詢問被告二人有無意願一起改建或出售房地,並向林國隆表示若林國隆能促成此事,將來興建大樓之工程願發包給林國隆施作等語。
㈣被告林國仁收到本件起訴狀後,林建南曾向徐守志詢問提起
訴訟之原因,徐守志稱係因被告二人不理會原告改建之要求等語。是以,本件起訴真正原因並非系爭建物借用系爭二筆土地25年期滿須歸還,而係原告與徐守志欲將系爭建物改建大樓牟利,但未得被告二人同意,乃相互勾串,編造不實陳詞,胡亂興訟,企圖謀奪他人合法財產,攫取不法利益。
㈤被告二人當時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系爭建物係
有權占有,且一般房屋使用年限至少50年至70年以上,被告二人應無買受僅能使用基地25年之房屋之可能。
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法官問:原告當時為何會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二人?)當時徐老欽跟原告講,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林國仁二人,因為沒有土地,怕使用上會有不便,希望原告可以先移轉部分土地予林國仁等二人,之後他要歸還這塊土地時,會將林國仁等二人之土地一併處理歸還,所以才只登記給他們極小面積的土地」等語,並不實在,蓋系爭建物縱無土地持分,於使用上亦無任何不便,上開陳述實屬臨訟編造,顯為不實。
㈦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時所提出由原告簽名及用
印之「地主使用權同意書」上,並無任何使用期限之記載,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上亦無此等記載,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記載約定使用期限之書面,足認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僅能使用系爭二筆土地25年之約定,並不實在。另證人林國隆亦已證稱買賣當時並無使用25年之約定。徐守志稱徐老欽表示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25年之約定並不實在,且徐守志原有之安東段510建號建物已遭法院拍賣,其已非房屋所有人,縱於本件受敗訴判決,對其亦不生影響,是徐守志之陳述自不足採。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建物於71
年10月16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徐守志,嗣於72年4月12日將建物2樓部分(即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國仁、林國華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⒉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於7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萬分之89予林國仁、林國華。
⒊依臺南市政府檢送之68年10月30日南工造外字第16045號
建造執照原卷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之土地包含和順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安順段148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期限之記載。
⒋徐守志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71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02年3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徐老欽於69年間向原告無償借用土地建屋使用,是否約定
使用期限為25年?⒉若無約定使用期限,原告是否可以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⒊原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萬分
之9822,而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安東段510、5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及2樓建物,於71年10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徐守志,嗣於72年4月12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國仁、林國華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林國仁、林國華再於72年8月15日向原告購買安東段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89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手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係徐守
志於69年間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二筆土地作為建屋使用,並約定使用期限為25年,而被告二人已使用系爭二筆土地逾25年,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其將系爭二筆土地無償借予起造人建造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使用,而借地建造永久性房屋欲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係屬常態,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徐守志有為使用期限25年之約定,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訴外人徐守志固曾以被告身分在本院101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稱:「同意原告請求,因為以前就有承諾是借原告的土地蓋房子,滿二十五年就要將土地還給原告,當時僅以口頭約定,沒有書立書面,約定時土地的價格非常便宜,因為與原告都是好朋友,我父親與原告原為好友。當時是由我父親以我名義與原告洽談借用原告土地之事,至於有無對價我不清楚,談好之後我父親也有告訴我說是借原告的土地蓋房子,二十五年後就要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訴外人徐守志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早於101年7月1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7199號執行事件囑託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於102年1月9日拍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訴外人徐守志之建物既已於101年7月11日經查封在案,且即將遭拍賣,則其所為陳述已難期待客觀真實而可信,且訴外人徐守志上開陳述核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記載使用期限之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經綜合上情,自難認訴外人徐守志上開陳述為可採。
⒊次查,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兄長林國隆於本院結證稱:「(
法官問: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2樓房屋,提示本院卷第57、58頁照片】,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說幫徐老欽建築的房子?)是我蓋的沒有錯。」、「(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是何人的?)我不清楚土地為何人所有,當時徐老欽叫我幫他包如我今日所提附圖上之建物,我幫他蓋附圖上向北、向西各十間的房屋,還有下方打勾的房屋【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一樓,本來徐老欽打算做小型市場,二樓做住家,但因未申請通過,所以後來一樓也做住家。」、「(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起造人用何人的姓名?又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一人?如否,你有無參與地主出具同意書的部分?)我不瞭解起造人為何人,我只有包工程而已,地主及起造人為何人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否有地主同意書的事情。」、「(法官問:系爭房屋是否曾要出售全部一、二樓,或出售某一層樓?如有,是何人想要出售?是屋主要出售,還是連同土地所有人也欲同時出售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徐老欽跟我說系爭房屋是屬於公寓型的房子,一樓如果做市場,二樓不好賣,因為南部人比較喜歡透天厝,希望我可以買下二樓,當時徐老欽將系爭房屋二樓賣給我壹佰五十萬元,我有預付十萬元定金,後來因為我要給付工程款沒有剩餘的金錢可以購買,所以才將系爭房屋 讓渡 賣給我二個弟弟,我兩個弟弟每個人負擔柒拾伍萬元,所以我預付的十萬元定金是有還給我的,當時我跟徐老欽買這個房子及之後讓渡讓我兩個弟弟去買時,都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就連我跟徐老欽包這個工程也沒有簽立書面資料,都是口頭約定,做到哪請款到哪,就連系爭房屋的價款也是房子進度蓋到哪錢就付到哪。當時我付十萬元定金時,是拿現金給他,他也有簽名給我,包括之後我幫我兩個弟弟拿錢給徐老欽簽的收據,因時間已經那麼久,沒有留存。當初徐老欽跟我說的時候就是房屋二樓包括土地一起賣給我,我不知道土地部分是多少錢,只知道土地包括二樓房屋一共一佰五十萬元,系爭房屋完工後,徐老欽有告訴我說房屋跟土地都已經有過戶到我弟弟名下,我也沒有再過問。」、「(法官問:你有無聽說原告張許葉、張清真曾與被告徐守志或訴外人徐老欽約定系爭房屋只能使用25年,期滿要拆除後並返還土地?)當初沒有這麼說,如果有,也應該要有契約才對。」、「(法官問:被告林國仁、林國華購買系爭房屋二樓時,原告張許葉、張清真或被告徐守志或訴外人徐老欽有無告知你或被告林國仁、林國華,說系爭房屋只能使用25年,期滿要拆除後並返還土地?)沒有,徐老欽也沒有見過我兩個弟弟,因為錢都是我拿去給徐老欽的。之後我有跟徐老欽說我要讓渡讓我兩個弟弟買,所以徐老欽知道後來買房子的是我兩個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國隆詳述當時其代被告二人洽談買受系爭建物之過程,以及未曾聽聞系爭房屋只能使用25年等情,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且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圖說均相符合,其證言應堪採信,而依證人林國隆上開證言,原告並無與起造人或被告二人有何系爭房屋只能使用25年之約定。
⒋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系爭建物起造人或被
告二人有系爭房屋只能使用25年約定之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期限為25年,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民事補正2狀稱:系爭建物二樓現由林建男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證人林建男亦於本院結證稱:「我是林國仁的兒子」、「(法官問:你是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二樓?如有,何時開始居住、使用?同時還有何人在居住、使用?)有,我國小四年級就開始住在那邊,中途在結婚之前有搬到戶籍地居住一段時間,後來生小孩住不下了才又搬回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除我一家人使用外,還有我叔叔 林國珍 一家人居住使用。當初買的時候是我爸爸還有三個叔叔一起買的,分兩戶。住林國仁、林國華、 林國寶 、林國珍四戶,林國仁一家住一邊,林國華、林國寶、林國珍則是一戶住一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69年建築完成之加強磚造樓房,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建物之外觀雖非新穎,然應仍屬堪可使用之建物,有原告陳報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目前仍由被告林國仁之子林建男一家共同居住使用等情,仍應認被告二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目的猶未完畢,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土地。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其亦得請求被告除去
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等語,惟查,系爭建物既係經原告同意借用而建造,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即使被告二人同時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依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約定25年使用期限,
且未能證明借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因認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仍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16.53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
14.98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211.8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窗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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