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俊慶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已於警、檢、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顯示被告已坦然面對,已無羈押之必要,且亦無湮滅或偽造證據之嫌。被告雙親年事已高,需被告安排其日後生活。另被告疝氣造成生活不便,且右手因傷骨折裝有鐵片,需開刀取出,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本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殺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自民國102年2月19日,予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上開殺人犯行外,就其餘檢察官起訴罪名,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涉起訴書所示罪名,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憑,且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在案,足認其涉犯前開罪行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被害人 蔡坤烈 死亡後,即駕車至詩情畫意度假村躲藏,嗣於員警拘捕時,並衝撞警車企圖逃逸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復參以被告前於100年間,曾有因案逃匿經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所涉犯殺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被告復經本院判處上開刑期,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審酌上情,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之賡續進行或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業已於警、檢、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顯示被告已坦然面對,已無羈押之必要,且亦無湮滅或偽造證據之嫌,然本院102年2月19日裁定本僅以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予以延押,是被告是否為有罪之陳述,致有無串證或湮滅、偽造證據之虞,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羈押理由之認定。被告另以患有疝氣及前因車禍骨折,而請求交保就醫治療。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函查,該所函覆略以:莊員自述一年多前因車禍致右鎖骨骨折鋼釘固定中,目前主訴鋼釘固定處及疝氣疼痛不適,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師入所診治後,預排外醫進一步檢查,目前該員精神尚可,生命跡象穩定,收容期間本所依醫囑續予妥適照護等語,有該所102年1月18日嘉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另電詢該所若預排外醫檢查結果有至所外就醫必要,該所是否會安排戒護就醫?經該所回覆,略以:若鋼釘部分有所外就醫必要,會安排戒護就醫;另疝氣部分,經被告同意開刀,已安排於10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戒護外醫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有戒護病房)住院,於102年1月24日上午開刀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認關於被告上開傷、疾,看守所業已為適當處置,並予以妥適照料,故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至被告雙親是否年事已高,有無需被告安排其日後生活乙節,並非審酌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