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22號原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告 王慧雅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係經媒人介紹而認識,約交往一、二年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結婚。婚前被告表現得甚為安靜、端莊,被告之父母亦對原告相當不錯。詎婚後被告與婚前之態度大相逕庭,變得異常莫名,難以捉摸,原告實不知如何再與被告繼續相處,共同經營家庭。例如:
⒈被告要求原告不能與被告以外之異性說話,於某次兩造共
同去日本旅遊時,同團的旅客恰好有位是原告之國中同學,原告即與該名女姓同學聊了其他同學之近況,詎被告竟對該名女姓同學破口大罵,讓該名同學倍感委屈,亦令原告非常難堪。回臺灣後,被告竟又無端向其父母告狀,陳稱原告在旅遊途中令其非常丟臉,惹她生氣云云。
⒉被告亦非常不尊重原告之個人隱私,常常趁原告外出,忘
記携帶行動電話時,偷偷觀看原告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與通話紀錄,令原告感覺不被被告信任及尊重。
⒊被告又以其母親之標準、作法,要求原告須像其母親一樣
,每天拖掃家中之地板、整理家中環境,然原告並非沒有工作整天閒賦在家,每天回家後已晚上九時左右,被告怎可以同一套標準要求原告呢?⒋當兩造爭執時,原告希心平氣和的與被告溝通,然被告竟
反而無理取鬧,甚且大吵大鬧,陳稱「如原告再與其爭吵,被告就會死給原告看,或我死了做鬼也不放過你」等過於激烈之言詞、舉動,誠令原告難以接受。此外,被告亦會常常辱罵原告三字經,實令原告有時不得不懷疑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
⒌婚後,被告除對原告之態度、言行丕變,對原告之母親亦
相當冷漠、疏遠,雖說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房子離兩造之父母均不遠,恰位於兩造父母居住之中間,然被告一天到晚即往其父母處去,平日均不願探視、問候原告之母親,甚且連與原告一同至原告家中之次數亦逐漸減少,意願也非常之低,幾不顧原告母親日常之起居,完全背離其婚前對原告之承諾。
⒍被告凡事只為自己想,幾不願站在原告之立場為原告設想,僅顧及其自身之喜好,亦令原告難以接受。
(二)每當兩人有所爭執時,被告除無端辱罵原告、無理取鬧外,隨即向其父母報告,又其父母對於被告又非常溺愛,每次均不明究理即向原告興師問罪,認為不論如何,反正原告未讓被告,就是原告不對、不應該,復對原告從頭到腳教訓一番,亦令原告滿腹無奈及苦楚。
(三)每逢被告遇有產檢時,原告想善盡為人夫之責任時,被告竟又不願讓原告陪伴,陳稱其自己去產檢即可,無須原告之陪同,亦令原告相當不解與難過。待兩造之子 王晟宇 出生後,被告即將王晟宇帶至其父母家,要求在其家坐月子,且主張王晟宇將來就由其父母照顧,與之前之說法完全相反、不符,完全未徵詢原告之意見。另在懷孕期間,被告又向原告陳稱,小孩一定要由原告之母親照顧,不可交由其他人照顧,因原告之大姊、二姊之小孩均係由原告之母親照顧,兩造所生之小孩一定也得由原告之母親照顧,詎約於王晟宇出生後一個月後,被告又突然要求王晟宇要自己照顧,不願意給原告之母親照顧,然被告在作此決定前,均未與原告商量,就自己率斷決定。然而,原告之二姊為配合兩造所生王晟宇之出生,早已辭職,決定自己照顧王晟宇,詎被告完全未知會原告即擅自作主,實令原告甚為生氣、無法諒解。
(四)尤有甚者,約於王晟宇出生後二個月左右,原告為了帶王晟宇回家住一、二天,以令親戚得以看望王晟宇,原告即與原告之母親、大姊、二姊夫親至被告家中欲接王晟宇回家時,詎被告之父親竟不分青紅皂白地無端向原告等人發脾氣,未說明理由即說兩造以後就分居,以後就稱原告為王先生,稱原告之母親為 義文嫂 (因原告父親名為 王義文 ),而當日被告亦表達同樣之主張。甚且被告之父親又向原告陳稱「對付你種人就是要用這種方式」,原告實不知究犯了何等滔天大罪,惹來被告父親此種不得體之說法及舉動。實則,兩造在婚姻關係中,原告已不斷地配合被告及其父母之要求,然而他們似乎從不珍惜、尊重原告及原告家人之合作、立場,反而處處展現被告家境良好、高高在上之態度,渠等是在做生意,見過很多世面,所為之任何決定均是正確的,而原告之家境比不上被告,原告是鄉下土包子,不懂世事,原告無權決定過問關於被告及王晟宇之事。
(五)被告之父母於兩造關係生變後不久即要求王晟宇之監護權應交由被告,且因其家境不錯,渠等願意無條件負擔王晟宇之扶養費、教育費,勿庸原告支付任何費用,且要求兩造分居,然又不願意兩造協議離婚,稱此會令被告名譽不佳云云,然渠等此等強硬無理之作為已深深傷害原告及原告之母親。被告及其父母難道不覺得此等要求,誠令原告及原告之母親難以接受及嚴重受辱?
(六)綜合言之,被告之大小姐態度及強硬作為,及其父母過度干涉兩造之婚姻生活,已使兩造婚姻致生嚴重破綻、徹底決裂,顯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雖曾依前揭理由於96年5月間向本院請求離婚,繫屬於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496號(股別:絲股),然於調解程序時,因調解委員居中協調,提出調解方案,請雙方同意暫緩離婚,於二年之期間作為雙方可否繼續維持夫妻生活之觀察期。惟自簽立協議書迄今已將近五年,被告及其父母並未改變其對原告及原告母親之行為及態度,依然故我,仍不願善意給予原告及原告母親合理之探視王晟宇之機會及時間,仍排斥原告及原告母親欲建立與王晟宇之親密關係。再者,被告未與原告商量,即逕自將其及王晟宇之戶籍以「居住事實」辦理戶籍遷出。申言之,被告亦無與原告共組家庭、共同扶養小孩之意願,故其逕自遷出戶籍。又兩造自96年8月間簽立協議書迄今,兩造徒具夫妻之名,然無夫妻之實。又原告前曾商請原告伯父出面與被告進行協議離婚,然被告仍然不願意,然被告及其家人對原告之態度依然冷淡且強勢,毫不尊重原告及原告家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96年8月30日協議書「...若二年後雙方仍無法繼續婚姻關係,雙方同意協議離婚」之約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七)如被告同意離婚,原告願放棄行使或負擔王晟宇之權利義務,透過法院約定探視方式,以保有未來有探視王晟宇之機會。
(八)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王晟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變得異常、莫名難測,事實上被告認係原告變得異常、顛倒是非。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不能與異性說話,亦未對原告同學破口
大罵,事實上是兩造到日本旅遊時,原告寧願自己座位旁邊擺放照相器材,而不願與被告同坐,為了此事原告還罵了被告。
⒉被告亦未曾偷偷看原告行動電話。
⒊被告於懷孕期間因行動不便,有請原告幫忙處理家務,蓋
家本是夫妻兩人共同經營,不能認為家事只能由妻子處理。
⒋而被告父親是經營藥局,兩造婚前即約定,婚後被告至藥
局上班,今原告卻虛構成被告一天到晚往父母住處。而兩造婚前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而因平常上班之關係,假日才有時間返回原告老家,原告主張被告不替原告設想,純屬無稽。
(二)夫妻間難免會有爭執,如有爭執,被告亦不會向父母報告,更無辱罵原告之事,被告父母親亦從未向原告興師問罪。
(三)被告懷孕期間,原告只開車一次載被告前往產檢就表示很累、很煩,爾後向被告表示以後自己叫車或叫被告父親載被告前去產檢即可,原告對被告及小孩不聞不問,卻謊稱被告不願原告陪同產檢。又關於被告因產後回娘家坐月子之事,被告生產前,被告母親曾徵詢原告意見,原告同意被告回娘家坐月子,王晟宇也是由原告母親由醫院抱到被告娘家坐月子,且因被告娘家開設藥局,被告在藥局上班,被告父母親可幫忙照顧小孩。被告生產後王晟宇由母親照顧乃當然之事理,原告並無向被告提及王晟宇由原告母親或原告二姊照顧之事。
(四)關於原告主張王晟宇出生二個月左右至被告娘家,與被告父母親發生爭執之事,此皆係原告為求離婚目的所編撰之不實謊言。被告父母親是明理之人,亦無高高在上之態度,此鄰居皆可證實被告父母親平日之為人。
(五)自被告生產後原告態度轉變,被告並未要求分居,事實上是原告不願返回兩造之住所臺南市○○區○○路○○○○○號共同生活,被告實不明瞭為何被告生產後原告就急於離婚?被告對婚姻並無任何不對,亦無做出任何對不起原告之事,被告實不知原告為何執意訴請離婚?
(六)原告前於96年5月訴請離婚後,96年8月30日兩造簽立協議書,96年9月4日原告有至被告娘家,並載王晟宇回去給原告母親看,96年9月7日、9月12日原告亦至被告娘家,96年9月16日被告與王晟宇跟原告一同回原告家中。自96年9月至98年8月21日此期間兩造皆有聯絡,原告亦有看王晟宇,此有照片及原告親筆書立之筆記可參,足見兩造並非不能復合。原告主張被告不願善意給予原告及原告母親探視王晟宇之機會,尚非實在,就被告將王晟宇戶籍遷移至被告父母住處,是因為王晟宇即將屆齡就讀小學年齡,有學區限制才遷移戶籍,並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共組家庭、共同扶養王晟宇,被告亦無離婚之意願。
(七)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原告不願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所致,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訴請離婚,自無理由。
(八)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一)兩造對於渠等係夫妻關係,但現已分居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足參,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等情,既已為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確應由被告負責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證人即其母親 王莊秀雲 為證,而其亦結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婚姻關係相處情形?)結婚後兩造住在一起,我沒有在管他們的事,原告有時跟被告吵架回來,會跟我說他們吵架的事情,被告叫我兒子去被告家陪被告父母講話,兩人個性不合關係惡化。」、「(問:是否聽過原告說被告父母罵他?)有聽過,96年小孩剛出生我們去看小孩,被告父親在睡覺,被告母親去叫醒他,被告父親很兇,說要讓他們兩個人無限期分居,說我們有什麼資格來看小孩,被告也吼說他要分居,不要把我們當親戚看,叫我王太太,叫我兒子王先生,被告父母一直看不起我兒子。」、「(問:去看小孩被告父母有讓你帶小孩回來?)沒有帶回來,我們買了很多小孩用品去被告父母家,要帶回來時,被告家說小孩還沒洗澡不讓我們帶,到了下午要去帶,被告家還是不讓我們帶回來。」、「(問:現在小孩六歲多,看過幾次小孩?)很少次。」、「(問:被告是否有關心過你?)都沒有在關心我,也沒有跟我兒子通電話。」、「(問:兩造婚姻是否有無法維持的原因?)被告看不起原告,兩人見面像仇人,已經沒有辦法維持婚姻。」、「(問:兩造住忠孝路時,是誰先搬出去?)被告先搬出去的。」等語(參見本院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據證人即被告之父 王村勝 亦到庭結證稱:「(問:兩造結婚時,你是否有買忠孝路56之21號之房子給被告?)有,當初買這棟房子是要讓他們結婚住的,結婚第一天到生小孩兩造就是一直住在那裡。」、「(問:後來為何兩造沒住在忠孝路?)兩造一直住在忠孝路直到被告生產完,回來我們家裡坐月子,才沒有住在忠孝路,這些事情原告家也都有同意,隔幾天,原告及其家人來我家臉上沒有笑容,跟我說要離婚、要分居,說兩造個性不合,我跟他們說因為他們臨時來,而且還要問我女兒,我並不是本人。」、「(問:是否有罵過你女婿?)沒有,有時候原告講話比較大聲,我會跟他說講話怎麼那麼大聲而已,結果小孩滿月後原告就說要提出離婚,並且搬回他父母家。」、「(問:是否有不讓原告看小孩?)沒有。」、「(問:為何兩造會說要離婚?是否有向原告及其母親說要分居的事情?)他們說他們個性不合所以要離婚。我沒有說要分居的事情,分居是原告提的,我只是說我考慮看看。」、「(問:這五、六年來為何不讓你女兒搬回忠孝路住,而是一直住你家?)因為我女兒在我這邊工作,而且是原告自己搬出忠孝路住所,我女兒都有回去住。」等語(亦參見本院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之內容,相互矛盾,則證人王莊秀雲之證詞是否可盡信,本屬有疑。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再表示願返回兩造婚後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所共同生活,以結束分居關係,並維持有名有實之夫妻關係,但原告均不同意,有本院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按夫妻間觀念不同,個性不合,事屬平常,本應相互體諒及包含,以維持婚姻之和諧及長久,豈可動輒以分居作為規避,甚或對抗之方式?則兩造間之婚姻是否真有達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有,則該事由是否真應由被告負責或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尚非無疑,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不能僅憑尚有疑義之證人王莊秀雲之證詞作為唯一證據,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不實在。
(四)兩造於96年8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中固載有「因雙方觀念溝通有問題,雙方同意自簽立協議書起,以二年的時間,作為雙方可否繼續維持夫妻生活之觀察期,...若二年後雙方仍無法繼續婚姻關係,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等語,惟此僅係兩造間預為「協議離婚」之約定而已,至於屆時是否真辦理協議離婚,仍須尊重兩造之意願。且參酌民法第975條「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規定之立法精神,縱有預為「協議離婚」之約定,亦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又被告已一再表明願繼續婚姻關係之意,僅係原告不願繼續婚姻關係而已,已詳如上述,則不得以兩造間已有預為「協議離婚」之約定,即謂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確應由被告負責或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等情,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即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駁回,則其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王晟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無理由,亦應一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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