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號、第三五四四號、第六一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把、塑膠繩壹綑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建 翰」署名拾叁枚及指印貳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把、塑膠繩壹綑、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建翰 」署名拾叁枚及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 許榮富 前因積欠 黃文正 款項未還,黃文正遂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3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成年男子,前往許榮富位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向許榮富催討債務,因許榮富無法清楚說明如何處理欠款,黃文正(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黑仔」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共同近身圍住許榮富之人數上優勢,並由黃文正對許榮富嚇稱「你要自己上車還是要被押上車」,迫使許榮富坐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黃文正隨即將車門鎖上,並由「黑仔」坐在許榮富旁控制許榮富行動,致許榮富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無法自由離去。嗣許榮富旋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遭強載至黃文正位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許榮富經人喝令下車後,因許榮富仍無法處理欠款,即遭黃文正與「黑仔」以塑膠繩綁住許榮富雙手,看管拘禁許榮富,不讓許榮富離去,於同年月三日零時許,適李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ㄚ」之成年男子,亦前往黃文正住處,見許榮富無法處理積欠黃文正之款項,李偉誠、「龍ㄚ」即與黃文正、「黑仔」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看管拘禁許榮富,期間為迫使許榮富還款,黃文正與李偉誠再徒手或持木棍毆打許榮富身體,致使許榮富受有後枕部挫傷、兩耳、右眼角、右鼻部、右上臂、左大腿多處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許榮富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過程中李偉誠為使許榮富還款,亦持鐮刀對許榮富嚇稱「要伊死,並拖出去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許榮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藉以強逼許榮富償還債務,嗣許榮富以行動電話聯繫家屬籌款未果,黃文正、李偉誠及「龍ㄚ」為迫使許榮富還款,乃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控制許榮富行動自由之方式,於同年月三日三時許,駕車強押並喝令許榮富帶同前往其母 江貞如 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住處籌款,致使許榮富行該等無義務之事,嗣後因籌款無著再返回黃文正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繼續看管拘禁許榮富。嗣因許榮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求救,並於一0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許榮富向黃文正佯稱身體不適,經黃文正與李偉誠帶同許榮富前往成大醫院,經警當場在臺南市○○路與勝利路口(成大醫院前)逮捕黃文正及李偉誠,並扣得黃文正所有之木棍一支、鐮刀一把與塑膠繩一綑,以及黃文正另行供他人借款使用之名片、本票、借款人資料等物,李偉誠參與剝奪許榮富行動自由、拘禁許榮富約十四小時。
(二)詎李偉誠於一0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為警逮捕後,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在員警及檢察官偵辦許榮富遭人妨害自由案件偵辦各階段冒用其兄「李建翰」名義偽造署押之犯意,⑴於一0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月四日十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冒用其兄「李建翰」名義接受詢問,並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文件上偽造「李建翰」署押(含署名及捺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載);⑵於一0一年二月四日經警將李偉誠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後,李偉誠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許,仍在附表編號八書記官制作之訊問筆錄上,表示以李建翰本人簽名之意思,接續偽簽「李建翰」之署名二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建翰」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之正確性與檢察機關訴追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喚李建翰本人到庭時,始發現該人與前次應訊時自稱為李建翰之人不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李偉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文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㈢被害人許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許至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建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協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許榮富傷勢照片六張、綑綁許榮富之鐮刀及塑膠繩照片五張、許榮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求救簡訊翻拍照片十六張、許榮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黃文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
㈤扣案之木棍一支、鐮刀一把與塑膠繩一綑。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一0
一00四三四八六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行犯逮捕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在場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一0一年二月三日十五時十八分至同日十五時二十二分調查筆錄、一0一年二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至同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調查筆錄、一0一年二月四日九時四十分至十時二十六分調查筆錄、姓名為「李建翰」之指紋卡片、一0一年二月四日十八時十九分至同日十八時三十七分之偵訊筆錄各一份。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偉誠於一0一二月三日零時許前往黃文正住處,參與拘禁許榮富之行為,至同日上午三時許被告再與黃文正、「龍ㄚ」共同強押許榮富前往彰化其母住處,嗣後再度返回黃文正住處拘禁,直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同案被告黃文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許榮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在卷可參,渠等已將被害人許榮富拘禁在黃文正住處超過五小時,渠等對被害人強制行為之強度,顯已達到私行拘禁之程度。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被告於警方所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指紋卡片上偽簽「李建翰」之署名並按指印,以及在書記官所製作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偵訊筆錄偽簽「李建翰」之署名,其中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所製作之「權利事項告知單」,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欄或在「權利事項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或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均同此見解),故被告在附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均祇係偽以李建翰名義表明對警方逮捕、檢警詢問、扣押證物過程之記載等肯認或無異議,僅止於人格同一性之界定與證明,被告於其上偽造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三)故核被告李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文正、綽號「黑仔」、「龍ㄚ」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黃文正、「龍ㄚ」於一0一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以剝奪許榮富行動自由之方式強押許榮富前往其母親住處,上開行為雖係以強暴方式使許榮富行無義務之事,然被告等人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為上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故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李偉誠上開所為,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形,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與黃文正於私行拘禁期間,另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為恐嚇行為,仍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李建翰」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等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逃避追緝,冒用「李建翰」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有自始至終在同一警詢偵查程序中偽造被冒名者署押之意,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前從事肉品販售工作之生活狀況;因他人積欠同案共犯黃文正借款,而以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討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妨害許榮富行動自由之時間約十四小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許榮富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因出於避免追緝之動機及目的,使「李建翰」有莫名遭受傳喚及接受相關調查之可能,其接續冒名偽造受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分別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現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木棍一支、鐮刀一把與塑膠繩一綑,係同案共犯黃文正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黃文正於本院供述在卷,其中塑膠繩用以綑綁被害人許榮富,鐮刀則係於私行拘禁期間用以恐嚇被害人,為同案共犯黃文正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被告李偉誠部分亦諭知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木棍一支,則係被告傷害被害人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署名十三枚、指印二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簽「李建翰」署名│偽捺「李建│││││翰」指印│├──┼────────┼─────────┼─────┤│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無│││第五分局現行犯逮│有偽造之「李建翰」││││捕通知書│署名壹枚。││││(警卷第89頁背面│││││,101偵2440卷第│││││53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在場人欄有偽造之「│無│││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李建翰」署名壹枚。││││(警卷第68頁背面│││││,101偵2440卷第│││││37頁背面)│││├──┼────────┼─────────┼─────┤│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有人/保管│無│││第五分局扣押物品│人欄有偽造之「李建││││目錄表│翰」署名壹枚。││││(警卷第69頁,│││││101偵2440卷第38│││││頁)│││├──┼────────┼─────────┼─────┤│4│101年2月3日15時│筆錄底頁及受詢問人│無│││18分至15時22分調│欄各有偽造之「李建││││查筆錄│翰」署名壹枚,共貳││││(警卷第13頁至第│枚。││││14頁,101偵2440│││││卷第23頁至第24頁│││││)│││├──┼────────┼─────────┼─────┤│5│101年2月3日19時│表示毋須請律師、不│無│││22分至19時24分調│同意夜間詢問及受詢││││查筆錄│問人欄各有偽造之「││││(警卷第15頁至第│李建翰」署名壹枚,││││16頁,101偵2440│共叁枚。││││卷第21頁至第22頁│││││)│││├──┼────────┼─────────┼─────┤│6│101年2月4日9時40│表示毋須請律師及二│無│││分至10時26分調查│處受詢問人欄各有偽││││筆錄│造之「李建翰」署名││││(警卷第17頁至第│壹枚,共叁枚。││││22頁,101偵2440│││││卷第15頁至第20頁│││││)│││├──┼────────┼─────────┼─────┤│7│姓名為「李建翰」│無│貳拾枚│││之指紋卡片1紙│││││(101偵2440卷第│││││139頁背面)│││├──┼────────┼─────────┼─────┤│8│101年2月4日18時│表示坦承傷害犯行及│無│││19分至18時37分偵│受訊問人欄各有偽造││││訊筆錄│之「李建翰」署名壹││││(101偵2440卷第│枚,共二枚。││││73頁至第7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