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德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應補充:「又乙○○因與A女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並握有與A女性交過程之影片及A女裸露之照片,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28日凌晨1時2分許,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禮拜一我就打去幼稚園找園長把事情說清楚......等妳家人幼稚園全知道一些事情!我們就沒任何關係了......看我敢不敢講!」予A女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繼於101年5月5日凌晨3時8分許,傳送「不接?那我在去貼」等內容之簡訊予A女,並在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住家房間內,將其所有電腦主機內儲存之上開性交影片及A女裸照上傳到乙○○所管領之無名小站帳號網頁(帳號為gy456160)及張貼該無名小站網址在A女臉書帳號之塗鴉牆上,再於101年5月5日凌晨3時23分許,傳送「我又貼上FB了晚點在去你的好友打廣告!太慢跟我聯絡會被看光光喔@@」之簡訊予A女,經A女於101年5月5日上午8時許,開啟其FB時,發現乙○○將上開無名帳號之網址張貼在A女之FB塗鴉牆上,遂以簡訊要求乙○○刪除,復於101年5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乙○○再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相簿又在營業了哦」等內容,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接續恐嚇A女,使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嗣由A女報警究辦,並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電腦主機1台與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及A女之OKWAP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業於101年5月10日發還A女)。」等語。
三、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0000甲000000A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甲17頁)、翻拍查扣電腦內資料照片2張(警卷第24頁)、無名小站帳號gy456160之網頁照片5張(警卷第42甲4
4頁)。
四、核被告乙○○就其妨害A女使用手機權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其以手機簡訊及網路傳送訊息揚言散布其與A女之性交影片及A女裸照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28日起至101年5月6日止,陸續傳送上揭簡訊予A女及在A女臉書上張貼被告之無名小站網址訊息之數行為,係出於恐嚇A女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A女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問題,為達與A女繼續交往之目的,不僅前往A女工作場所附近將A女手機取走,妨害A女使用該手機之權利;又以將欲散布其與A女之性交及A女裸照之方式恫嚇A女,致令A女身、心飽受折磨,造成A女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至鉅,其犯罪手段、情節均甚嚴重;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恐嚇A女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第3頁至背面、第5頁至背面),並有翻拍查扣電腦內資料照片2張、無名小站帳號gy456160之網頁照片5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第31甲33頁、第42甲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