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慶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慶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慶日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㈡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沈慶日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該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所稱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⒉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該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2條(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刪除)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
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
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罪業經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及依揭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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