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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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助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確定。詎迄未向國庫支付6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6萬元,於100年6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迄未向國庫支付6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1年5月18日收容人談話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迄今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甚明。然聲請人僅以此客觀事實為據,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已難認於法相合。
(二)又原判決係於100年6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2年,且原判決並未定受刑人應履行負擔之期間,依文義解釋及受刑人對原判決之信賴,受刑人應於緩刑期滿前履行完畢即可。而受刑人之緩刑期間2年,係至102年6月9日始緩刑期滿,距今仍有數月之充裕時間,難認受刑人確無於此數月期間履行此負擔之可能。
(三)再者,原判決係於100年5月19日判決,當時受刑人仍因另案在監服刑,迨受刑人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100年12月14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迄101年9月13日始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受刑人於原判決後,有很長時間均斷斷續續在監服刑,難以覓得固定工作,自難有穩定收入。經查其名下,於近年內確無任何薪資收入或所得,亦無任何不動產,僅有86年份之1,590CC國產汽車1量,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從而,實難遽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虞等情事。
(四)況依刑法第74第4項規定,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聲請人尚非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俾獲得給付上開金額。且原判決於100年5月19日為判決時,受刑人於前5年內之97、
98、9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原判決似不得對受刑人為此緩刑之宣告,聲請人理應尋求其他救濟途徑以茲解決,本院倘逕以聲請人所提事由撤銷此緩刑宣告,恐更生爭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受刑人復尚有數月之充裕時間得以履行上開負擔,依目前卷證資料,亦難遽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虞等情事,自難僅以受刑人迄今尚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之客觀事實,遽以撤銷其緩刑宣告甚明。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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