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立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立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楊立涔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賴秀美 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楊立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賴秀美新臺幣7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迄今未予賠償,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併斟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809號被告楊立涔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5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高雄市○○路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先 生」,由「陳先生」轉交給某自稱「 張毅 輝」之成年男子使用,嗣「 張毅輝 」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5日某時許,以化名「張毅輝」登入奇摩即時通聊天室內,向賴秀美訛稱:其係澳門酒店計畫室主管,可以操作彩券號碼幫人賺大錢,惟有意參加者須繳交會員費及預備金云云,致賴秀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至楊立涔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賴秀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賴秀美於警詢之│告訴人前開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臺灣中小企│││陳述。│銀帳戶內之事實。│├──┼──────────┼───────────────────┤│2│被告楊立涔於警詢及本│①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使│││署偵查中之供述。│用,並於上揭時、地交付給自稱「張毅輝││││」之人使用之事實。││││②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在澳門工作、名為「張毅││││輝」之人,其表示需要他人帳戶以利私下││││接案匯錢,並表示欲與因伊對分,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遂依其指示將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由該「陳先生」轉││││交帳戶給「張毅輝」,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與自稱「張毅輝」之男子素││││昧平生,被告僅係從網路聊天室中結識對││││方,然對「張毅輝」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等資訊均一無所悉,豈有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形下,竟貿然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已非││││無疑。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被告自陳於100││││年4月22日已將上揭帳戶資料寄給「陳先││││生」,且於寄出後曾撥打電話通知「陳先││││生」,但「陳先生」均未接電話,伊才覺││││得奇怪等語,然迄至同年5月5日告訴人遭││││騙匯款之時,被告均未將該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止付,況被告自陳「陳先生」所在││││之處為高雄市○○路,苟有出借帳戶資料││││之必要,亦僅須親至該處交付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以超商宅急便寄送?是被告所為││││均顯悖於常情,足徵被告前揭辯詞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分行100年5月26日100│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大園法字第427號函暨││││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均││││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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