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國正 被告 鄭明生鄭慧音 之繼.
鄭周秋美 即鄭慧音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鄭慧音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總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至99年12月29日止,利率以年息10%計算,債務人應按月分60期依年金法攤還,如有遲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按期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335,06
6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未付,而約定之清償期99年12月29日業已屆至,是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惟債務人於96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等人自應承擔債務人之系爭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債務人所欠之系爭債務。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066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務人鄭慧音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7年3月28日苗院燉家字第7782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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