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苗小字第453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告 鄧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債務人即被告簽訂麥克現金卡契約,經中華商銀終止麥克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利息(依原現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313元整,並依照現金卡約定利率為年息20%計息;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告,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經原告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向原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消費借貸款,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利息計算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