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附民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25號原告 詹雅萍 被告 李祺琳
羅怡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李祺琳、羅怡芳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祺琳、羅怡芳被訴妨害家庭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係於10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已辯論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是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證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邱忠義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