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徐鉉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可分割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73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1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行使權利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未依限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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