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請人 黃陳玉霞 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相對人 黃洧達 法定代理人 黃馨鵬
李美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八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且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兩造於本案訴訟第二審和解,聲請人業已撤銷前揭假處分及撤回前述強制執行案件。兩造紛爭業已終結,然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因尚未取回而無法結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民國(下同)98年5月6日法扶保證字第09804006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處分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全字第31號假處分事件、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及99年度訴字第62號塗銷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全字第31號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審閱無誤,且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已符合廣義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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