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極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雖供承酒後駕車,然經緩起訴處分後,竟未依條件履行,心態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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