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二、五、六、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三、四、八、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三、四、八、九、十及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二者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鵠仔」之成年男子買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二點一五)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另又於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門口附近,明知綽號「 安哥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黑色旅行箱內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係意圖供為販賣之用,竟與「安哥」基於犯意聯絡受託保管,與安哥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丁○○並自黑色旅行箱中取出附表一編號二之安非他命五包,連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放置於隨身黑色手提包內,置於車內右前座置物箱內。嗣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丁○○駕駛七A─六一一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羅斯福路口時,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遭員警攔檢,並同意警員搜索,而為警於車內右前座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包查扣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丁○○所有供意圖販賣而分裝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並於汽車後車廂內之黑色旅行箱中扣得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毒品安非他命、及編號八至十所示「安哥」所有供意圖販賣而分裝持有毒品所用之封口機一個、安非他命乾燥紙一包、分裝袋四百八十八個等物,並隨案扣得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物品及現金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
二、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停止羈押後,仍未改過,又基於上述同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中午與丙○○(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各出資十萬元,購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尚無證據證明其購入之價格有無營利之意圖)後,與丙○○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八之十號四樓友人己○○承租之空屋,基於犯意聯絡,擬以電子磅秤、分裝勺、分裝袋、磨粉機等物,以葡萄糖粉與海洛因混和、秤重後分裝之,供販賣予他人施用,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八之十號四樓搜索時,丁○○與丙○○一時心虛,為免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知,丁○○乃將內含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編號十四所示第四級管制藥品一小包及編號六所示分裝勺之黑色皮包一只丟至樓下;丙○○則將附表二所示之部分針筒、供分裝持有毒品所用之大中小型分裝袋全部、電子磅秤一台、施用剩餘之殘渣袋十七個丟至樓下;經員警發現後,至上址房屋樓下扣得該等物品,並於中和市○○路二一八之十號四樓屋內,另扣得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供因意圖販賣混合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葡萄糖粉、編號十一所示之粉碎機一台,及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丁○○雖坦承: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駕車為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汽車前座查獲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並於汽車後車廂之黑色旅行箱內扣得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毒品、及編號八至十所示「安哥」所有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封口機一個、安非他命乾燥紙一包、分裝袋四百八十八個等物⑵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與丙○○分別出資十萬元購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與丙○○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八之十號四樓友人己○○承租之空屋外及屋內內,為警查獲附表二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⑴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在汽車前座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同年月十八日購入,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預備供自己施用,並非意圖供販賣之用;另汽車後車廂內黑色旅行箱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係綽號安哥之男子所寄放,安哥僅告知係安非他命半成品,不知尚有乾燥紙、封口機、分裝袋等物品,其就後車廂內黑色旅行箱中之安非他命半成品亦無持以販賣之意圖(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背面、五十四頁背面參照)。
⑵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在中和與丙○○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與丙○○合資購得,僅為供自己施用,並無持以販賣之意圖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扣案物,係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遇警盤查時,同意搜索扣得之物品,此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參照),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扣案物品自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說明。
⑵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
所示結晶物(個別初次驗餘毛重分別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實際總淨重三千一百六十九點一四公克,取二點零六公克鑑驗用罄,總餘重三千一百六十七點零八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隨機抽取附表一編號五、六及編號七其中一包(實驗室編號三之十號)均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九十四點四,此分別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九三)宇鑑字第00一0三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四六九二號鑑驗通知書(本院卷第二六六頁參照)在卷可考,及上述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證。是被告持有之上述結晶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無疑。
被告所辯:後車廂內扣得之物係安非他命半成品,不能施用,為無價值之物云云,仍無解於其持有之結晶物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⑶被告於警訊中自承:附表一編號二之安非他命係「其自後車廂內之黑色旅行箱
拿來放的」等語明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參照);於本院復供承:綽號安哥之男子寄放黑色旅行箱時曾告以內有安非他命半成品等情甚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核與附表一編號二(車內手提袋內查獲)、五、六、七(後車廂之黑色旅行箱查獲)所示之結晶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鑑驗結果相符。足見被告曾察看黑色旅行箱內之物品,且明知安哥交付之黑色旅行箱內置有數量甚多(高達三千公克以上)、尚未分裝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物。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當得知悉該等數量龐大之安非他命絕非單純供自己少量施用,而係為圖供販賣所用,竟仍與安哥基於犯意聯絡而持有之。
⑷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駛車輛後車廂中之黑色旅行箱內置有附表一編號八、九、十
所示用以分裝安非他命之用品;車內查獲之黑色手提包內亦查獲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刮勺、電子磅秤等分裝工具;其中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分裝袋數量高達四百八十八個,有各該分裝工具用品扣案可稽;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當無同時持有該等分裝用品之必要。被告就此雖辯稱:其不知黑色旅行箱內尚有附表一編號八、九、十所示之各種分裝用品云云;然查:被告收受安哥交付之黑色旅行箱後,曾自其內取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改置右前座置物箱內之手提包中等情,業如前述(同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參照),足見被告曾察看該黑色旅行箱內之物品,應無不知旅行箱內有安非他命分裝用品、工具之理。參以:證人戊○○到庭結證稱:被告將旅行箱開啟時,動作非常不自然;(檢察官詰問:你所謂的「動作不自然」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正常開行李箱,應該將拉鍊全部拉起,把行李箱的面拉開,可是被告當時是將拉鍊拉一側,伸手將東西拿出來,被告拉拉鏈是拉長的那一側;(審判長命證人當庭做出被告當時拉行李箱拉鍊的動作)被告是拉開一個角落,然後伸手進去拿東西;(續答)被告先拿出兩支毛刷還有包裝袋,第二次是拿出包裝袋,包裝袋的量蠻多的,包裝袋陸續被拿了大概有兩、三次有,最後一次拿包裝袋的時候,裡面的分裝袋就有小包的安非他命跑出來,當場我們就要他將行李箱拉開,然後被告拉開以後,我們就發現有毒品等語甚詳(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參照)。更足見被告同意搜索自行開啟黑色旅行箱時,未依一般人正常開啟行李箱之方式,將拉鍊完全拉開整面翻開,而有遲疑、僅拉開一角落、不欲為警查知內容物之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黑色旅行箱內尚有分裝用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刮勺、電子磅秤係在車內之黑色手提包內查
獲,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查獲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扣清冊一覽表在卷可考(同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果如被告所述,其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於購入後當天即會以磅秤分裝,且同手提袋內被查扣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毒品均已分裝完竣(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參照),焉有再於隨身手提袋內攜帶刮勺、電子磅秤等分裝工具之理?參之附表一編號一之海洛因十二包淨重為二十四點四七公克,是平均每包約淨重二點餘公克,應已分裝完竣;而附表一編號二之安非他命五包,其中四包總毛重達五十二點九八二六公克,衡之被告同時於隨身手提袋內攜帶刮勺、電子磅秤之客觀情形,當足以認定係為販賣而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被告辯稱:於車內手提包內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預備供自己施用云云,亦無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持有黑色旅行箱內之安非他命高達三千公克以上,同時持有封
口機、安非他命乾燥紙、分裝袋四百八十八個等分裝用品;且隨身手提包內之安非他命尚未經分裝為單次施用量,並隨身攜帶刮勺及電子磅秤等分裝工具,足見被告係為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⑴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之持有海洛因犯行:
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駕駛車輛為警在前座置物箱之手提袋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十四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二點一五,純質淨重二十二點五五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二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參照)。且附表一編號一之海洛因業分裝成十二包,平均每包約二點餘公克,有附表一編號一之海洛因扣案可證。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審判期日及偵查中分別供承:依其施用海洛因的經驗,摻雜葡萄糖的比較香,其施用的係摻葡萄糖的海洛因;...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之白粉係葡萄糖,是我自己要加在海洛因內用的等情(本院卷第三0七頁背面、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參照),足見被告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定摻有葡萄糖粉。然附表一編號一已分裝成小包裝之海洛因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二點一五,業如前述;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並未於手提包內存放有葡萄糖粉供自己混合施用之情形以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十二包高純度海洛因應非被告供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之毒品。被告當日於黑色手提包內同時持有為數不少之十二包分裝完妥之高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意圖供販賣之用無疑。被告空言辯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預備供自己施用云云,不足採信。
⑵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為警查獲之持有海洛因犯行:
①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為警在屋外查扣之白粉十六包淨重一六三點八一公克(附
表二編號一)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百分之四十八點九六,純質淨重八十點二零公克;另在屋內查扣之白粉淨重一一三點六五公克(附表二編號七),業據被告供承係葡萄糖無誤(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參照),且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三三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三頁);並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葡萄糖粉扣案可證。被告就上述毒品係其與丙○○合資購入持有一事,復供承明確,足見被告丁○○確與丙○○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證人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在場之甲○○到庭結證稱:我看到房間的桌上有一
台磨東西的機器還有一堆東西,丁○○、丙○○站在桌子旁邊,桌上有毒品,他們兩人站在桌旁邊整理桌上的東西,...當警察敲門時,我在房間內有聽到有人說趕快收一收,...(檢察官提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警詢筆錄,問:為何你在這次警察局陳述說這些東西是丁○○、丙○○所丟的,東西是他們所有的?)這是他們所有的,他們後來有承認等語甚詳(本院卷第二九五頁背面、第二九六頁背面、第二九七頁參照);證人即同日在場之乙○○亦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按鈴時,丙○○、丁○○二人證在整理海洛因毒品,所以我未前往開門等語屬實(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以下參照);並有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電子磅秤一台、大型分裝袋一百個、中型分裝袋一百十六個、小型分裝袋一百二十四個、分裝杓一支等分裝工具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與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為警查獲當時正以上述分裝工具、用品整理、分裝淨重高達一百六十三點八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八點九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查被告與丙○○預備用以整理、分裝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總數高達三百四十個,且有大、中、小型三種不同容量之尺寸,衡情應非單純供為分裝一己日常施用毒品之用,而係為圖販賣而分裝持有不同數量毒品所用甚明。
③至被告與丙○○雖均辯稱:毒品以外之扣案分裝用品皆非其等所有云云,然
查:被告與丙○○遇警到場搜索時,分別由被告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丟至樓下,另由丙○○將附表二編號二、六所示電子磅秤、分裝勺及編號三、四、五所示分裝袋丟至樓下,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審判期日供述明確(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核與丙○○於警詢時所供查獲情節相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足見被告與丙○○對上述物品有使用支配權,其二人始得於遇警搜索時任意決定將該等物品拋出屋外;參以:證人甲○○到庭結證丁○○及丙○○後來有承認扣案物品為其二人所有等情節(詳前述本院卷筆錄),堪認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供被告與丙○○在場共同分裝毒品之分裝用品、器具,係被告丁○○與丙○○共有。
④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審判期日自承:我知道如果涉犯施用毒品
罪,身上查獲的毒品就不會另外被認定成立持有毒品罪等語甚詳(本院卷第三0六頁參照);是果被告與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持有之毒品係欲供自己施用,則不必擔心另受刑事訴追,而有丟棄毒品及分裝用品等證物、逃避查緝之避罪舉動。足見被告與丙○○當日於屋內整理分裝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顯非預供自己施用;二人始於員警到場搜索時,一時情虛,擔心其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知,而由被告及丙○○分別將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毒品及分裝用品、器具丟置樓下。被告空言辯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預備供自己施用云云,顯與其客觀上因畏懼其他犯行(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被發覺而丟棄證物之行為相左,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所持有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數量、分裝完畢之狀態,及未配合葡萄糖持有之客觀情形,顯非預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應屬意圖販賣而持有。另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一百六十三點八一公克,分裝成十六包,是每一包顯非供一己一次或一日施用之數量;且被告於同日為警查扣之分裝袋總數高達三百四十個,復有大、中、小型三種不同尺寸,顯係為預備應付不同數量毒品之買受人分裝所用;故就當日查獲情形及扣案分裝工具、用品之狀態綜合判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係意圖供販賣而持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丶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單純持有毒品罪。又按販賣毒品行為,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其犯罪即為完成;然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則僅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共犯販入毒品之價格,及被告或共犯係為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販入等基礎事實,故無足遽認該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要件,附此說明。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號十五之管制藥品因數量甚微,復未據檢察官訴追此部分犯罪,難認另犯他罪,亦此敘明。
㈡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與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三年四月間二次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以一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罪與起訴論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八九號案件移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二者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法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就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屢經判決處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被告猶未遠離毒品,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中持有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高達三千公克以上,犯罪情節嚴重;且被告因該案獲交保後,仍毫無警惕之心,又於該案經偵查訴追期間,再度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亦高達一百六十三點八一公克;顯見其倫理觀念薄弱,絲毫未因前案被查獲而見悔意,竟一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非少,果售出該等鉅量毒品,將嚴重危害國家整體人力資源之健全,故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斟酌所犯二罪持有之毒品數量及行為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結晶均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
述,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一編號三、四、八、九、十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或共犯安哥所有,為供意圖販賣而分裝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品尚難證明與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分裝工具及用品均係被告與丙○○共有,供意圖販賣而分裝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物,尚難認與前開起訴論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四號)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九十三年八月初,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筆 之成年男子買入海洛因二包(淨重三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六十八公克),隨即愛而持有前開毒品,嗣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欣歡汽車旅館二二五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電子磅秤一台、殘渣袋二十五個、新台幣十萬元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僅三點二公克;依被告各次為警查獲之尿液檢驗結果,及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等情,不能排除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係供被告自行施用之可能性,是依檢察官移送併辦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持有該三點二公克海洛因有販賣之意圖。至同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雖毛重高達六十八公克,然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間,與前開論罪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相距有近八月之久;復查無期間尚有其他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自難認此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究,應退還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丶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扣案物品明細)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淨重貳拾肆點肆柒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二點一五,純質淨重貳拾貳點伍伍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伍拾貳點玖捌貳陸公克、零點玖捌貳參公克)
三、刮勺壹支
四、電子磅秤壹台
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毛重貳仟零肆拾柒點貳柒公克)
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毛重伍佰壹拾點捌參公克)
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參小包(毛重陸佰柒拾玖點肆肆公克)
八、封口機壹個
九、安非他命乾燥紙壹包
十、分裝袋肆佰捌拾捌個
十一、行動電話貳支、SIM卡貳張、吸食器壹只、毛刷參支附表二(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扣案物品明細)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佰陸拾參點捌壹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八點九六,純質淨重捌拾點貳零公克)
二、電子磅秤壹台
三、大型分裝袋壹佰個
四、中型分裝袋壹佰拾陸個
五、小型分裝袋壹佰貳拾肆個
六、分裝勺壹支
七、白粉壹包(無法定毒品成分,淨重壹壹參點陸伍公克)
八、殘渣袋拾柒個
九、注射針筒拾柒支
十、黑色皮包
十一、粉碎機壹台
十二、小燈泡貳顆
十三、安非他命總淨重陸點柒參公克
十四、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十五、含第四級第一項管制藥品原料藥ephedrine成分之白粉壹包淨重貳點參陸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