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告 張賴秀英 法定代理人 張麗梅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林儀 任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賴秀英經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四女張麗梅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7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故以張麗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陳木斌 於105年6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中山路與市○街○○路口,欲左轉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留意前方行人即被害人施 秀皇 牽腳踏車沿市前街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往中興街步行,陳木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 施秀皇 ,致施秀皇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陳木斌經鈞院判決有罪定讞,陳木斌之過失行為致生施秀皇之死亡結果,施秀皇因前開汽車交通事故死亡,應足認定。
(二)陳木斌前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應依其與陳木斌間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理賠。而本件受害人施秀皇死亡當時,其父母、子女、配偶、祖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孫子女,原告為其唯一存在之姐姐,乃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四順位請求權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理賠施秀皇之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106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執意要求原告補正更詳盡之戶籍謄本及施秀皇與 施萬 宗之終止收養證明,然所需戶籍謄本資料均已備齊提出,被告顯然意在刁難,拒不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請求自第一次申請日106年5月10日起依法應給付之10日末日期間,即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依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106年12月22日中市潭戶字第1060006557號函檢附施秀皇戶籍資料記載,施秀皇之父親為 賴路發 、母親為賴 蔡桂花 ,並無收養或養父、養母之記載,亦即依據該等公文書之記載,施秀皇之法律上父親為賴路發、母親為 賴蔡桂花 ,且施秀皇過世後,係由原告之家人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並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所有公家機關及法院,相信戶籍謄本記載為真正,認定原告為施秀皇之繼承人,此記載在未經更正或撤銷之前自屬真正。至於被告爭執施秀皇為 施萬宗 養女一節,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因收養關係係屬身分上之私權範圍,施秀皇與施萬宗是否仍存有收養關係,該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該管司法機關裁判始得確定,如確認存在,必須再行聲請變更或撤銷登記始為適法。本件在無法院確定判決確認施秀皇與施萬宗是否仍存有收養關係之情形下,不能僅因戶政事務所回函載係因漏填養父母姓名,即驟認施秀皇的父母為施萬宗及 施黃綢 ,認定原告並非施秀皇之繼承人,否則這幾十年的法律關係將產生混亂,在法律上應以戶籍登記之記載為準,即認定原告與施秀皇在法律上為姐妹關係。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依施秀皇之祖父 賴德來 之全戶戶籍記載,其「孫」「 賴氏 秀皇」「本籍:出生台中市彰化郡鹿港廳鹿港字大有口八百七十二番地 施九忠 螟蛉子施萬宗養女卜 昭和 拾參年拾月拾柒日養子緣組斤除籍」,意即:施九忠的養子施萬宗,收養 賴秀皇 為養女並入籍於施九忠地址處,於昭和拾參年拾月拾柒日時由本戶籍賴德來之地址除籍,賴秀皇已由施萬忠領養,並改姓為「施」秀皇,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施秀皇與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本件依照戶政機關的回函,施秀皇確實為養女。
(二)原告所提出申請保險理賠之文件中,一直缺少施秀皇死亡後所申領之全戶戶籍謄本,所備文件並未齊全,與強制保險法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公告第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合,故原告請求自106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施秀皇具有血緣上親姐妹關係。
(二)施秀皇於105年6月13日因陳木斌之過失車禍行為而死亡。
(三)施秀皇死亡當時,其父母、子女、配偶、祖父母、孫子女,均已死亡或無該等人士。
(四)若原告與施秀皇具有法律上之姐妹關係,則原告為施秀皇之唯一繼承人,除原告外,施秀皇無其他繼承人。
四、兩造之爭點:
(一)施秀皇是否已出養他人?其與原告間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姐妹關係?
(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若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該2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1、原告主張:自10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請求之10日末日期間)開始計算。
2、被告主張:應自法院107年2月1日函詢潭子戶政事務所,潭子戶政事務所回函法院之日期起算。依據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應自資料齊全後10個工作日給付。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卷附施秀皇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該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本院仍得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依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106年12月22日中市潭戶字第1060006557號函檢附施秀皇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3頁)記載,施秀皇之父為賴路發、母為賴蔡桂花,並無收養或養父、養母之記載,亦即依據該等公文書之記載,施秀皇之法律上父親為賴路發、母親為賴蔡桂花,故原告與施秀皇具有法律上之姐妹關係云云。惟查,依「戶主賴德來」(即施秀皇之祖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見本院卷第38頁):賴秀皇之本生父母為賴路發、賴蔡桂花,其事由欄登載:「本籍為台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大有口八百七十二番地施九忠螟蛉子施萬宗養女 卜昭和 拾參年拾月拾柒日養子緣組斤除籍」。復依「戶主施九忠」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見本院卷第84頁):施秀皇之本生父母為賴路發、賴蔡桂花,續柄欄登載「孫」、「螟蛉子施萬宗養女」,事由欄登載:「台中州大屯郡大里社番子寮百五十番地賴德來 孫昭和 拾參年拾月貳拾壹日養子緣組入籍」。其中關於「養子緣組」,係指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登載於戶籍簿上之意(內政部76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505568號函釋參照),則依上開戶口調查簿之記載,賴秀皇於昭和13年(西元1938年)10月17日被施九忠之螟蛉子施萬宗收養為養女而自賴德來之戶籍中除籍,並於昭和13年10月21日入籍於施九忠之戶籍,為施九忠之孫,並因此改姓為「施」。另由「戶主施萬宗」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臺灣省臺中市戶籍登記簿登載,於施秀皇之續柄或稱謂欄位,均明確記載其為「養女」(見本院卷第90、94、102、105頁),足見賴秀皇嗣後確已被施萬宗收養為養女,並改姓為施。
(三)依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施秀皇全部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2-127頁),並無任何施秀皇與其養父母業已終止收養之記載,然施秀皇之除戶戶籍謄本其上記載父親為賴路發、母親為賴蔡桂花,而無收養登記之記載。經本院函詢關於施秀皇收養登記未記載之原因為何,經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12日以中市潭戶字第1070000820號函覆以:經查施秀皇35年初設戶籍載有養父施萬宗、養母施黃綢,係因47年5月6日由臺中市北區遷入臺北市大安區 鄭芳枝 戶內,與鄭芳枝結婚冠夫姓為鄭施秀皇,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漏填養父姓名施萬宗、養母姓名施黃綢(見本院卷第174頁)。由上開戶政機關回覆內容,益徵施秀皇確實已為施萬宗、施黃綢收養,且至施秀皇死亡時為止,均未終止該收養關係,僅其結婚遷入配偶鄭芳枝戶籍內時,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漏填其養父母姓名。而施秀皇之除戶戶籍謄本漏未記載其養父母姓名,乃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是否應更正登記之問題,原告徒以施秀皇之除戶戶籍謄本未載養父母為由,主張施秀皇未經收養或業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云云,尚非有據。又施秀皇與施萬宗、施黃綢間確實存有收養關係,且迄施秀皇死亡時為止,該收養關係均未經終止,業如前述,施秀皇與其養父母間就收養關係之存在並無爭執,如原告對此有所爭執,應由原告自行透過法律程序解決其爭執,其他人並無代原告提起訴訟之權能及義務,故原告所稱施秀皇與施萬宗、施黃綢間是否仍存有收養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司法機關裁判確認存在始為適法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施秀皇與施萬宗、施黃綢間之收養關係已消滅,故原告主張應以戶籍登記之記載認定原告與施秀皇在法律上為姐妹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四)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施秀皇雖具有血緣上親姐妹關係,然施秀皇業已出養,則施秀皇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即因而停止,原告即非施秀皇法律上之姐妹。次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施秀皇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則在該收養關係未經終止或經判決確定無效之前,其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原告不具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請求權人身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施秀皇間不具有法律上之姐妹關係,原告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所規定之請求權人,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2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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