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45號抗告人 賴安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安居犯原裁定(下同)附表所示之罪,因分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裁定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本件依原裁定所載,附表編號1至20各罪,其最初之「裁判確定日」為編號1所載之「104年3月17日」。而編號23、24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3年11月10日」及「103年11月11日」,均在上開裁判確定日前,依上開說明,該2罪即應與編號1至20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原裁定就該2罪與編號21、24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似有未合。究實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說明,遽裁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0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就附表編號21至24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是否適法,即非無疑義。從而本件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吳進發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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