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747號聲請人 吳文生 相對人 劉秀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4年8月15日為準。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7月15日│5,000元│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5日│No267827│├──┼───────┼────┼───────┼───────┼────┤│002│104年8月15日│5,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5日│No267828│├──┼───────┼────┼───────┼───────┼────┤│003│104年10月15日│5,000元│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No267830│├──┼───────┼────┼───────┼───────┼────┤│004│104年11月15日│5,000元│104年11月15日│104年11月15日│No267831│├──┼───────┼────┼───────┼───────┼────┤│005│104年12月15日│5,000元│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No267832│├──┼───────┼────┼───────┼───────┼────┤│006│105年1月15日│5,000元│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5日│No267833│├──┼───────┼────┼───────┼───────┼────┤│007│105年2月15日│5,000元│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No267834│├──┼───────┼────┼───────┼───────┼────┤│008│105年3月15日│5,000元│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No267835│├──┼───────┼────┼───────┼───────┼────┤│009│105年4月15日│5,000元│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15日│No267836│├──┼───────┼────┼───────┼───────┼────┤│010│105年5月15日│5,000元│105年5月15日│105年5月15日│No267837│├──┼───────┼────┼───────┼───────┼────┤│011│105年6月15日│5,000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No267838│├──┼───────┼────┼───────┼───────┼────┤│012│105年7月15日│5,000元│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5日│No267839│├──┼───────┼────┼───────┼───────┼────┤│013│105年8月15日│5,000元│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5日│No267840│├──┼───────┼────┼───────┼───────┼────┤│014│105年9月15日│5,000元│105年9月15日│105年9月15日│No267841│├──┼───────┼────┼───────┼───────┼────┤│015│105年10月15日│5,000元│105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5日│No267842│├──┼───────┼────┼───────┼───────┼────┤│016│104年8月15日│5,000元│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No2678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