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84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黃群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9列之㈠及㈡,均補充「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
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㈣就犯罪事實欄㈡補充:「本件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員警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前,查獲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而遭通緝,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07年營毒偵字第70號卷第1頁)附卷可稽」等語。
二、經查: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群峰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2罪,顯見其不思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84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被告黃群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8時28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 通知於106年7月15日18時28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二於106年12月23日某時,在前揭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黃群峰於106年12月27日因詐欺通緝為警循線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黃群峰上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犯罪事實㈠部分:⑴被告黃群峰於警詢中拒答(偵查中傳喚未到)。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
2.犯罪事實㈡部分:⑴被告黃群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上開㈠部分,被告於106年7月15日18時2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碼:CZ00000000000)、長榮大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施用毒品距驗尿之時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又若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為Toxi-Lab分析法(層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故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吳永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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