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魏建貴
被 告 邊儀 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5日起雇用原告擔任企劃
人員職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自任職第
1個月即發生未按時給付薪資情事,經原告數次請款,被告
始給付1萬元,並承諾待102年12月專案結束後,再給付剩
餘薪資,原告於102年10月曾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惟被告
表示若提前離職,後續接手專案人員之工資將自原告薪水中
扣除,原告迫於無奈直至102年12月專案結束後始離職,累
積積欠薪資4月計104,000元,尚有代墊費用(如郵資、文
件印刷等雜費)計8,000元,共112,000元。為此,爰依僱
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000元;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22日府
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於103年4月10日及11日以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資料、請求金額明細表、被告商業登記抄本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及說明,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兩造既有勞動契約存在,身為雇主之被告自應依約按時給
付薪資報酬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而積欠原告102年8
月份至12月份之工資共104,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工作期間代墊費用(如郵資、文件
印刷等雜費)8,000元,亦未給付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積欠其8,000元代墊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