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姚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7,142元
,及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14日起,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
違約金,嗣於訴訟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核其係屬聲明之減
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
預借現金,雙方並立有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有消
費款項尚未清償,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
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負帳款項結清之日止,以週年利率19
.69%計算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定清
償借款,經訴外人即附卡持有人 高碧霞 清償5萬8,242元,
抵充部分利息、違約金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又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6年1年9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所示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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