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魏聖座
被   告  邱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計,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忠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經本院100年度
司桃簡調字第598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被告依系
爭調解內容應分別於101年2月15日及5月15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嗣原告於同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還款,被告竟於同年2月10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欲延
後還款及減少給付金額,惟原告並未答應其要求,而被告迄
系爭調解內容所約定之日期仍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存證
信函、存摺明細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司執桃 簡調字第598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為真實。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明定。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萬元部分,與系爭調解筆
錄之法律關係,核屬同一訴訟標的,原告重就已為既判力所
及之法律關係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請求欠缺
訴訟成立要件,應予駁回(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分別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20萬
元;前項金額給付方式:分期2期,分別於101年2月15日
給付10萬元,及101年5月15日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有系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約定,被告未依系
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01年2月15日清償10萬元,全部債務
20萬元視為於101年2月15日到期,是原告請求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後,以20萬元計,自期限屆滿時即101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之案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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