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豪
被   告  黃筠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
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
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2,95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7,862元
、利息部分為3,438元及費用部分為1,658元)未給付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惟原告所請求
之其中1,658元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詳細內容及請求
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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