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邱清吉
被 告 張良正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8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致碰撞於其後方,由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邱揚智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
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400元(含工資1,600元、塗裝2,800元),伊業已依
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維修現場照片,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
附之現場照片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現
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倒車不慎,致碰撞於其後方之系爭車
輛車尾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即為肇事
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之被保險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
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
告就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損,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原告共支出修復費4,400元(含工
資1,600元及塗裝2,800元,無折舊之問題),有估價單在
卷可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