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李金燕
訴訟代理人  殷漢忠
被   告  高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高錦美、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即以言詞撤回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並經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在案,
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3月13日透過被告招攬而向訴外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單
號碼5A679970之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及其附約(下稱系爭保險
),嗣後因未繳納保險費,改由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
伊自95年起搬遷其住所至屏東縣○○鄉○○路,並請被告向
新光保險公司變更其聯絡地址,詎被告竟未代為更改,使伊
未能收受新光保險公司催告函,被告亦未告知伊系爭保險於
97年12月19日停效一事,致伊無法於98年底向新光保險公司
順利申請系爭保險之醫療費用理賠,伊因而身心受創,為此
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險於97年10月13日開始由保單價值準備金
墊繳時,伊已通知原告,並請原告繳納保險費,且一併告知
原告系爭保險停效狀況,新光保險公司亦以書面通知原告,
故原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慰撫金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85年3月13日透過被告之招攬,投保新光保
險公司之保單號碼:5A679970之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及其附
約,嗣後因未繳納保險費,於97年10月13日已由保單價值
準備金自動墊繳,系爭保險並於97年12月19日停效,原告
於98年底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系爭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
因系爭保險停效而未獲理賠乙節,此經新光保險公司說明
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未告知系爭保險停效一事,致伊無法
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系爭保險理賠,受有精神上打擊,請
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暫不論被告確實有無及時告知原告系
爭保險停效之舉,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究係上開條文所
規定之何項人格權受有重大侵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健
康(精神)因被告未告知保險停效之舉受有何損害。況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縱認原告曾因被告未及時告知系爭保險停效而受
有無法自新光保險公司獲得保險理賠之損失,此應屬財產
上損害,核與原告所稱身心受創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直接
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至
於,本件被告是否另涉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既未加以主張,誠非本院審究之範圍,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慰撫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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