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冠群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佩琦 律師
被 告 蔡源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5,350元,及自起訴
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變更係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0年7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及AA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8月28日,面額為新臺幣14
萬5,350元】之支票2紙,分別於101年4月10日、100年
8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詎料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
理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卻未
獲兌現,被告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有據。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0
1年4月10日及100年8月29日,有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
稽,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支票分別自101年4月10日、100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