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林楊菊
被 告 蕭翰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路○○巷○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2萬9,6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嗣於審理中因被告已
自行搬離,僅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尚未給付,故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揆諸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2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
至101年7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8,000元,兩造並簽
訂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於租賃關係
中,持續積欠租金,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終止租賃契約,被
告並於訴訟中(即101年2月22日)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同
意以4萬元結清被告積欠之房租及管理費,並由被告開立本
票2張以供清償,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本票2紙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既自行就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之金額達成
協議,並由被告開立面額分別為1萬元及3萬元之本票2紙
用以清償前揭債務,此有本票影本2紙為證,則原告依據系
爭租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及管理費4萬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動產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