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
被 告 李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
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
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8.46%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8,626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帳單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於原告與金融機構於99年8月
17日協商成立,並經法院予以認可乙節,雖有消債事件查詢
作業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64號裁定影
本在卷可稽,然因原告非屬參與協商債權之金融機構,不在
協商範圍,自不影響原告之求償程序,附此敘明。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