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5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邱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事件,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於
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此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
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
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