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林盛潭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
第一四一七五O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二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75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8年度板簡字第326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
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及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38,203元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730元(計算式:38,203元
×5%×3年=5,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
出擔保,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以5,730元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