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寅○○
丑○○己○○壬○○癸○○庚○○辛○○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 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妙蓉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仍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乙○○及丙○○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遺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告起訴之事實無直接因果關係,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參,且原告亦自承在案(參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嗣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