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貞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依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依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1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網路通訊軟體MSN上以「 張巧玲 」之身分結識告訴人 吳得維 後,即佯稱其友人專精於網路博奕,若能經由其友人於博奕網站「益博運動網」下注,必可穩賺不賠,而要求告訴人匯款投資,並分別以設定費、分紅費、匯率差額費等各式名目要求吳得維陸續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三張犁郵局(下稱臺北三張犁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不知情之 彭光亮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富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內,被告並於前揭款項匯入後,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逵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得維、證人彭光亮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101年6月15日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ATM翻拍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臺北三張犁郵局,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內,被告於前揭款項匯入後,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家在養雞,當時購買飼料貨款資金週轉不靈,請姐姐大陸地區人民 黃依芳 匯款至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臺北三張犁郵局,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內,被告於前揭款項匯入後,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並據證人吳得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8至181頁,本院卷第97頁正面),復有中華郵政富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101年6月15日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ATM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二)查證人 朱明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間從事飼料經銷業,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之總經銷臺南善化地區「 蘇昭博 (音譯)」委託伊販賣飼料,客戶向伊訂購飼料,伊再幫忙調貨。被告公公 彭鎮 憑以前從事養雞,嗣由彭光亮接任,被告及彭光亮從事養雞及賣雞已10餘年,養雞所用飼料均由伊供應,平均每週訂購1次,每次訂購數量不定,至少幾千公斤,1公斤約10餘元,每月結帳1次,彭光亮於每月上旬開票給伊,平均每月須付200,000元、300,000元,多採取開票方式付款。伊出貨給彭光亮會打出貨明細,由大成長城公司打,結算亦係以大成長城公司明細與彭光亮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由被告提出之大成長城公司飼料客戶出貨明細表(彙總)以觀,被告自101年5月份至102年2月份每月均有購買飼料之紀錄,有上開出貨明細表(彙總)(出貨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1日至31日、6月1日至30日、7月1日至31日、8月1日至31日、9月1日至30日、10月1日至31日、11月1日至30日、12月1日至31日、102年1月1日至31日、2月1日至28日)共10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而大成長城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飼料之採購、運銷、製造、加工、批發、零售業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彭光亮101年度及102年度均有營利所得32,727元,扣繳單位均為「彭三好土雞城」,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第55頁正面),足認被告及彭光亮確從事養雞及賣雞,委由朱明安向大安長城公司購買飼料,每月飼料款約200,000元至300,000元,多採取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飼料款。證人朱明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光亮以往開票到期日為3個月後,後來因係親戚關係,伊容許開立到期日為4個月後。彭光亮於101年1月份訂購飼料40餘萬元,開立4個月後即到期日為101年5月31日之支票,嗣於101年5月31日,彭光亮因不方便,告知伊票會有問題,向伊借40餘萬元去處理該張票,於同年6月上旬先返還借款20餘萬元,剩餘200,000元則每月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彭光亮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開立之支票帳戶,於101年5月31日,有支票號碼為000000000號,金額為414,000元之提示付款被拒絕之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足認彭光亮於101年5月31日,為處理上開提示付款被拒絕之支票問題,向朱明安借款40餘萬元以供資金周轉。另查被告胞姐黃依芳前曾陸續委託被告購買化妝品及日用品,貨款均加以賒欠,至101年6月間,積欠被告共人民幣40,000餘元,被告因周轉飼料費而急需用款,遂要求黃依芳返還所賒欠之貨款,黃依芳乃委請友人「秀梅(音譯)」匯款人民幣40,000餘元並如數交付現金,並告知被告將委託友人匯款,嗣被告有撥打電話告知已收取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認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之款項係黃依芳向伊購買化妝品及家庭用品之貨款,伊於101年6月初將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帳號給黃依芳,請其將貨款會給伊,於同年6月15日黃依芳與伊聯繫已匯款2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0至131頁),於偵查中供稱:黃依芳分次委託伊購買化妝品及生活用品,匯入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之款項為其匯入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貨款資金需求,故要求黃依芳匯入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並據證人黃依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弟 前來臺灣地區時,伊會請被告代為購買化妝品及日用品,再由伊弟帶回大陸地區,被告當時稱不需用錢,故伊未返還代購費用予被告,直至101年6月間,積欠被告約人民幣40,000餘元。被告於101年間,撥打電話告知伊需用款及帳戶號碼,要求伊還錢。伊不懂如何匯款,遂要求友人「秀梅」幫忙匯款人民幣40,000餘元,伊先告知被告:「我已經拿錢給我朋友了,他可能等一下就會匯給妳,妳收到錢的時候一定要跟我講」等語,再交付現金予「秀梅」,請其匯款時撥打電話通知伊,「秀梅」匯款後撥打電話告知伊:已將手續辦妥,請被告收到款項時以電話通知一聲。因被告急於用錢,且伊弟於101年6月間沒有要來臺灣地區,所以伊未採取透過弟弟將錢轉交被告之方式,而係採用匯款之方式。被告表示係急需養雞飼料之類費用。伊於上午請「秀梅」幫忙匯款,被告於當天下午或隔天即撥打電話告知伊有收到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1頁正面),足認被告於101年6月間,為周轉飼料款,要求黃依芳返還所積欠之化妝品、日用品等貨款。綜上,被告及彭光亮確從事養雞及賣雞,每月飼料款約200,000元至300,000元,多採取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彭光亮於101年5月間,曾向朱明安借款,可知被告及彭光亮於101年5月間有借款資金周轉之需求,故被告於101年6月間,要求黃依芳返還所積欠貨款以求周轉飼料款,尚非不可採。職此,被告認告訴人匯入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黃依芳返還所積欠之貨款而提領使用。
(三)公訴意旨雖舉證人吳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查證人吳得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在MSN上認識自稱「張巧玲」(linda00000000@hotma
il.com)之網友,經過一段時間相互瞭解後,「張巧玲」告知其學姐夫專門玩博弈賺很多錢,透過其學姐夫代為在「益博運動網」下注可穩賺不賠,伊與「張巧玲」於101年4月24日各投資100,000元,於同年4月24日起至5月30日止,「張巧玲」不斷要求伊加注,伊共匯款6,020,000元,並透過網路看到博弈共贏得93,242,000元,伊要求結束博弈帳戶,嗣後又將設定費、分紅費、費率差額費等分別匯款1,864,840元、2,000,000元、480,000元。伊於101年6月15日匯款200,000元匯款至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78至1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上結識之「張巧玲」告知其舅舅「 王鎮海 」在澳門有下注球賽,介紹伊嘗試,由「王鎮海」擔任介紹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表格1份給伊,伊填完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澳門「 張志偉 」,辦理完加入手續後,其等就給伊會員ID卡號碼及密碼供其透過網路下注,伊向「張巧玲」表示不懂賭博、玩牌,「張巧玲」告知由其學姊夫代為下注,下注贏錢後,電腦會顯示多少錢。伊於101年6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臺北三張犁郵局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此筆款項為網路球賽下注款項,係澳門「張志偉」叫伊匯款至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並有告訴人陳報狀所載其與「張巧玲」之網路通訊軟體MSN對話紀錄、益博運動網會員開戶申請書、寄件者為「張志偉」,收件者為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38頁),足認告訴人係依照「張巧玲」、「張志偉」指示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內,細繹上揭資料,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下午1時59分許,收到自稱益博博弈公司「張志偉」告知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0」電文後,往後辦理開戶程序、告知告訴人匯款之帳戶、會員ID及密碼、通知告訴人下注之中獎額、委由告訴人轉告「張巧玲」增加下注金額匯款之帳戶,均係由告訴人與「張志偉」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堪認告訴人均係依照「張志偉」指示而陸續匯款,惟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與「張巧玲」、「張志偉」或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證人吳得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要求伊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依照伊認知係受澳門「張志偉」所騙而匯款200,000元,伊不知道「張志偉」與被告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復益可知被告並無何參與「張巧玲」、「張志偉」上揭指示告訴人匯款之行為,或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
(四)另細繹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非惟可見彭光亮早於93年3月1日便申請上開帳戶使用,且自該時起至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前,每間隔約數日便有交易紀錄,顯然上開帳戶申請之初係供己所用,且直至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前之使用頻率非低,況該帳戶自93年3月份起,每月初均因壽險保費而扣款,自96年7月份起,因每月電話費而扣款,均迄至101年6月份止而無間斷,足認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係供被告日常生活支用所需,並非為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而新申請一帳戶,與受他人表示價購之利誘,乃申請一帳戶或將已久不用之帳戶販售他人使用之情形迥異。況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均係由被告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30頁,偵卷第17頁),並據證人彭光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9頁),而上開帳戶自93年3月起迄至103年6月15日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前,卡片提款之經辦郵局電腦局號庶幾為「009136」,於103年6月15日告訴人匯款入該帳戶後至101年7月4日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止間,於101年6月20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2日卡片提款、同年6月25日現金提款之經辦郵局電腦局號均為「009136」乙情,有上開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該帳戶提款卡仍係由被告保管、使用,堪認被告所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伊那邊等語非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準此,被告未將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出借使用,與將帳戶販售他人使用情形有別,縱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使用,仍難認此舉係與「張巧玲」、「張志偉」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所為。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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