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達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達枝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達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委託不知情之 劉建國 ,以挖土機將 沈宗翰 所有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1棵剷起,並移植於彭達枝所有之土地,以此方法竊取沈宗翰所有之樹木1棵得手,復接續以同一方法,於系爭土地挖掘另1棵樹木,惟經沈宗翰母親委託之 曾桂玉 察覺,因而未遂。嗣經沈宗翰之父親 沈榮茂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彭達枝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劉建國,以挖土機將被害人沈宗翰,在系爭土地之樹木1棵剷起,移植至被告土地上,並有開挖另一棵樹木,惟經阻止後,將土石回填,尚未挖走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沈榮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曾桂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劉建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履勘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9日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棵樹是我種植的,是我請證人劉建國從別的地方移植過來,後來沈先生要我把我的東西從他的土地清走,我就把這個樹一併移走,而且當初為鑑界,我也不知道移植時,有過界云云。然查:
(一)證人沈榮茂於警詢證稱:104年3月31日,我發現我兒子沈宗翰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私自停放挖土機,後來有問到挖土機是被告的,所以我們在104年4月3日、4月5日有打電話向光復分駐所備案,由警方請被告移開挖土機,4月8日我們在到光復分駐所報案,至現場請被告將挖土機移開,並請被告以後車輛及挖土機不要再進出我們土地,被告有答應我們,但被告沒有移走挖土機,於104年4月18日有挖我們1棵樹木,我們有對照之前所留下的照片,確認有少1、2棵樹木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們夫妻之前拿相機照我的怪手,我便問他們在照什麼,他們就說你的挖土機放在我的土地上,我反駁說我的挖土機沒有放在你的土地上,因為我知道大概界線在哪,我就有看過我的地籍圖,我認為開挖1棵樹木及在樹木周圍推放沙土、鐵架、石塊等物品的地方不是他們的地,在那個地方,我有種一棵櫸樹,為了避免糾紛,我才請證人劉建國用挖土機把這棵樹挖走種在我的園子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4年4月18日有雇用怪手在花蓮縣○○鄉○○段○○○號地號挖樹,那是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我種樹,約10年前,經過仲介同意,在該地上種樹等語(見104年度核交字第452號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我在旁邊有種樹,我有透過別人詢問前地主,他土地沒有再使用,可否讓我種植,他有同意,因為我們沒有鑑界,不曉得土地界線在哪,我也覺得可能會種到別人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三)綜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係自己已確認過地界,認為未過界,為避免糾紛才請證人劉建國挖走。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種植該樹木係經前地主同意始種植於系爭土地,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母 黃月娟 於102年7月18日購買系爭土地,與證人沈榮茂長期居住台北,均知悉系爭土地地界於何處,反觀被告自承從小於該處長大,並系爭土地等處種樹已20年,衡諸常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地界界線為何,應知之甚稔,其上開所辯,未經鑑界不知地界為何,不足採信。另觀被告及證人沈榮茂所述,於104年4月18日前,被告與證人沈榮茂即因被告所放置物品於被害人沈宗翰之系爭土地已有爭議,被告既知悉地界為何,卻仍104年4月18日,未經被害人沈宗翰同意,於系爭土地挖掘樹木並種植於自己土地上,足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堪予認定。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所挖掘之樹木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證人劉建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告那邊工作約有10年,於104年4月18日,我總共挖了兩棵樹,一棵有移走,一棵還沒挖完,後來員警來後就有回填,被挖走的樹是我從其他地方移植到該地種植,沒有被挖走的樹不是我種植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證人劉建國平時都是在我公司服務,他可以證明這兩棵樹木都是從別的地方移過來種植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證人劉建國對於未挖走樹木是否為其受被告委託移植至系爭土地之證述,與被告證述不一,證人劉建國之證述能否採信,已有疑問。況黃月娟與前地主 張寶蓮 於102年7月18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特約事項已約定:「地上物檳榔樹、樟樹等皆依現況點交」,亦未提及有他人將樹木種植於系爭土地之情況,並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全部販賣與黃月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建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先後利用證人劉建國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另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將其上訴駁回,於10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尚有贓物之前科記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被害人居住台北,難以管理系爭土地之際,竊取系爭土地之樹木,其行為顯不可採,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與被害人沈宗翰已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款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