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惠(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秋惠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委託施 坤良 (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向 蕭芳玫 追討所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 施坤良 遂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3名(下稱不詳成年男子3名),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不詳成年男子3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之「 凱嘉琳 KTV」(下稱「凱嘉琳KTV」)前,攔下蕭芳玫,於同日凌晨11時30分許,將蕭芳玫帶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與富吉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讚蓮分店前等候施坤良,施坤良於翌(27)日凌晨0時40分許前來,而剝奪蕭芳玫之行動自由,嗣施坤良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將蕭芳玫載至花蓮縣花蓮市○○○路「京華城KTV」(下稱「京華城KTV」)2樓206號包廂內,林秋惠向蕭芳玫稱:「妳不是在花蓮很行嗎」等語,蕭芳玫下跪向林秋惠稱:「對不起」等語後,施坤良向林秋惠表示欲帶蕭芳玫外出借款,林秋惠即與施坤良另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起訴書誤載林秋惠於10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與施坤良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施坤良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押解蕭芳玫外出覓款,接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附近之統一超商、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當鋪,強行要求蕭芳玫以其身分證辦理小額貸款,以此強暴方式使蕭芳玫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蕭芳玫無法提供擔保品而未獲借款,施坤良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繼續押解蕭芳玫至「凱嘉琳KTV」前,對蕭芳玫稱:「妳明天晚上8時,打電話給我,把錢還了」等語,始將蕭芳玫釋放,施坤良共剝奪蕭芳玫行動自由約6小時30分,林秋惠共剝奪蕭芳玫行動自由約2小時。嗣蕭芳玫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報案,經太昌派出所警員通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 黃昭凡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所長 韓翔宇 、警員黃昭凡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黃昭凡、韓翔宇於偵查中具結(見102年度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81、82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蕭芳玫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6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3月1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3月18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2、63、101、102、137至139、143之1至143之4頁),本院審酌證人蕭芳玫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其製作筆錄之地點,係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所為,且經本院勘驗證人蕭芳玫之警詢錄影光碟,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影響其陳述,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7頁反面至124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堪信無瑕疵,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蕭芳玫於警詢時之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秋惠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未委託被告施坤良向蕭芳玫催討借款。蕭芳玫說要出去拿錢還伊後,就與施坤良外出拿錢,伊不知悉後續事情,伊有特地交代施坤良不得動手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坤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2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且與被告林秋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互核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22頁,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並據證人蕭芳玫於警詢時、證人韓翔宇、警員黃昭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6至80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101年11月員警工作紀錄簿、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資料、富吉路口統一超商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中央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3、34、38頁,偵卷第83至86頁),足堪認定。
(二)被告林秋惠於101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委託被告施坤良向被害人追討積欠借款:
1、經本院勘驗證人蕭芳玫10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為「……蕭芳玫:從凱嘉琳門口出來。員警B:妳到凱嘉琳,是要做什麼?蕭芳玫:做生意阿。賣水果阿。員警B:ㄟ,就說什麼時候去凱嘉琳賣水果嗎?蕭芳玫:大概差不多10點半左右。員警B:就昨天?蕭芳玫:對,昨天10點半。
員警B:26號晚上。蕭芳玫:10點半。員警B:22時許,我像平常一樣到凱嘉琳賣水果嗎?蕭芳玫:嗯。……蕭芳玫:出來的時候,他3個小弟在外面攔我。員警B:出來時遇到那個綽號『坤良』的?蕭芳玫:不是不是。他叫3個小弟出來攔我。員警B:去那邊等妳就對了?蕭芳玫:對。有3個。員警B:3名年輕人嗎?蕭芳玫:嘿對。員警B:3名年輕男子啦。員警A:然後勒?蕭芳玫:把我叫住,問我是不是『 姍妮 』。……蕭芳玫:然後他是說,那3位有其中1位男子就問我說:『那妳京華城 歡歡 的錢什麼時候還』。……蕭芳玫:我跟他講我現在沒有錢,給我時間好嗎?……蕭芳玫:然後那個男子就說不行,(臺語)我大哥說今天一定要拿到。……蕭芳玫:我問他,你大哥是誰?員警A:嘿。蕭芳玫:那個男子說(臺語)『坤良』。……蕭芳玫:我說我不認識。那個男生說是『歡歡』叫『坤良』來收的。……蕭芳玫:然後我跟他們,那3個男生說這裡是人家生意場所,我們到SEVEN那去坐。……蕭芳玫:外面坐。然後我們坐在那裡一直等到『坤良』來是12點多。」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正面至第110頁反面),足認被害人於10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遭不詳成年男子3名在「凱嘉琳KTV」前攔下後,其中1名男子向被害人催討其積欠被告林秋惠之借款,被害人要求展延,該名男子表示被告施坤良今天一定要到錢,且係被告林秋惠叫被告施坤良前來收取借款等語,嗣後被害人與不詳成年男子3名在統一超商讚蓮分店前等候被告施坤良,被告施坤良於翌(27)日凌晨0時40分許前來,職此,不詳成年男子向被害人表示大哥被告施坤良要催討其所積欠被告林秋惠之借款,斯時被告施坤良尚未抵達統一超商讚蓮分店,衡情若非被告施坤良事前告知不詳成年男子3名尋找被害人係因其積欠被告林秋惠借款,不詳成年男子3名當無可能向被害人表示被告林秋惠叫被告施坤良前來收取借款。
2、經本院勘驗被告林秋惠10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為「……員警:阿妳是否有委託施坤良向被害人蕭芳玫討債?沒有妳有沒有委託他啦?林秋惠:有。員警:有厚?林秋惠:嗯。……員警:大概什麼時候委託?林秋惠:前幾天。員警:11月大概幾號,妳還記得嗎?今天27大約啦?林秋惠:27,大概是25號。員警:25號左右厚。員警:是施坤良去妳店裡消費還是妳有打電話給他?林秋惠:也有到店裡,也有打電話,他電話一直都沒接。員警:第一次委託他的時候是?林秋惠:第一次委託他的時候,他打電話沒接,後來他到店裡。員警:妳確實跟他講話請他幫妳跟蕭芳玫要債的時候,是什麼時候,在店裡的時候?林秋惠:在店裡,就他去店裡消費。……員警:確實第一次委託他幫妳跟蕭芳玫要債的時候,是在店裡的時候?林秋惠:對對對,大概幾點,
11、12點多。員警:晚上11、12點?林秋惠:晚上。員警:23點左右啦?林秋惠:嗯。員警:是這樣嗎?林秋惠:嗯。
(林秋惠看著電腦筆錄確認筆錄內容)(林秋惠接手機通話後用手機再撥電話)」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正面),足認被告林秋惠於警詢時自陳於101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被告施坤良前往「京華城KTV」消費時,委託被告施坤良向被害人催討所積欠借款乙節,觀諸上開詢問過程,員警詢之有無委託被告施坤良向被害人追討債務,被告林秋惠答稱「有」,員警再次向其確認有無委託,被告林秋惠復稱「嗯」,可知員警已再次確認被告是否有委託被告施坤良乙情,被告林秋惠未提出異議或否認,員警接續詢之「大概什麼時候委託」、「妳確實跟他講話請他幫妳跟蕭芳玫要債的時候,是什麼時候」,被告林秋惠答稱本欲撥打電話委託施坤良追討債務,因被告施坤良未接聽電話,乃於被告施坤良前往「京華城KTV」消費時,當面委託被告施坤良,可知被告針對員警所詢何時委託乙情而為回答,未對有委託乙事予以否認或提出異議,況員警向其確認委託時間後,被告林秋惠閱覽電腦螢幕確認筆錄內容後,仍未對委託乙情提出異議,職此,被告林秋惠於上揭警詢過程中,數次未對員警提問關於委託被告施坤良乙節否認或異議,其後接聽及撥打行動電話均未遭員警制止,被告 林秋惠顯 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揭供述。況被告林秋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施坤良到伊公司消費,施坤良說要幫伊去討,伊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可知被告施坤良向被告林秋惠表示要代為催討借款債務時,被告林秋惠答稱「好」, 益佐 被告林秋惠確有委託被告施坤良向被害人催討債務。
3、至被告施坤良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秋惠未委託伊收款,只是跟伊提到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林秋惠向伊說過被害人欠錢,伊找到被害人後,向被害人稱「妳欠人家錢還可以這樣子?」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秋惠未告知被害人欠款,伊找到被害人後,被害人才告知有積欠被告林秋惠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被告施坤良關於得知被害人積欠被告林秋惠借款之來源及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林秋惠確有委託被告施坤良向被害人催討借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施坤良關於被告林秋惠未委託其催討債務等節,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林秋惠之認定。
(三)經本院勘驗被告林秋惠10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為「……林秋惠:(蕭芳玫)主動下跪的,主動下跪的,不是我們逼她的。員警:求妳原諒,是不是?林秋惠:對對對。員警:然後施坤良就說要帶她去那個?……林秋惠:對對對,然後施坤良就帶她去,因為蕭芳玫有說去拿錢給他,所以說就打電話求救,跟人家求救,拿錢給施坤良。員警:蕭芳玫說?林秋惠:沒有,(臺語)『坤良』說帶她去拿錢,這樣子。員警:要出去?林秋惠:借錢。員警:去拿錢還妳啦厚,所以施坤良帶她出去的?林秋惠:施坤良帶她出去的,是他們同時走的嘛。員警:對阿。林秋惠:施坤良說要帶她去拿錢啦。員警:喔。林秋惠:嘿施坤良說要帶她去拿錢啦。員警:然後他們就離開了?林秋惠:他們就離開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面),足認施坤良繼續押蕭芳玫外出前,明確告知被告其攜同蕭芳玫外出借款。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生前,伊曾向蕭芳玫催討債務,惟蕭芳玫稱:「我就是不還」等語,後來一直不接聽電話。蕭芳玫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借錢乙事,低聲向伊對不起或下跪求伊原諒。施坤良及蕭芳玫是一起進來京華城KTV,伊覺得蕭芳玫認為既然伊已找人向其催討,其應覺得要還伊錢,不再皮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委託施坤良催討借款前,雖曾要求蕭芳玫返還借款,惟蕭芳玫明確拒絕並不再接聽被告電話,致被告催討無著,亦未曾向被告下跪或道歉,然被告甫委託施坤良,施坤良於2日後,旋即尋得蕭芳玫並帶同前去面見被告,蕭芳玫竟一反常態下跪道歉。經本院勘驗被告10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為「林秋惠:對對對,然後施坤良就帶她去,因為蕭芳玫有說去拿錢給他,所以說就打電話求救,跟人家求救,拿錢給施坤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可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明確拒絕還款,惟於案發時,竟一反以往態度,積極地欲籌措資金返還予被告林秋惠,甚而使被告林秋惠認為被害人由被告施坤良帶同前往借款係向他人求救。綜上,倘被害人之身體及意思活動自由未受抑制,當無上述前後態度幡然改變之可能,被告林秋惠應已查悉被害人之改變,始會認為被害人欲向他人借款以返還債務係屬「求救」,益徵被告林秋惠已察覺被害人之身體及意思活動自由受到壓抑,仍容任被告施坤良帶同被害人外出借款,顯可預見被告施坤良係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同行外出,及以強制方式,迫使被害人行借款之無義務之事。
(四)綜上,被告林秋惠於101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委託被告施坤良向被害人追討積欠借款,被告施坤良帶同被害人前去面見被告林秋惠時,被告林秋惠應已查悉被害人之身體及意思活動自由受抑制,且被告施坤良告知被告林秋惠將攜同被害人外出借款後,仍容任被告施坤良為之而未加以阻止,被告林秋惠顯可預見被告施坤良係以剝奪蕭芳玫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同行外出,及以強制方式,迫使被害人行借款之無義務之事,被告林秋惠顯與被告施坤良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施坤良為上揭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
二、另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坤良與被告林秋惠及不詳成年男子3名,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迄於翌(27)日凌晨2時許止,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施坤良此部分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林秋惠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被告施坤良於偵查中供稱:伊聽被告林秋惠說被害人來打她,伊聽到後就去找被害人說:人家對妳那麼好,妳還對她這樣子,妳乾脆把人家幫助妳的錢還人家好了,不用當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秋惠是否知道你要用什麼方式幫她討債?)不知道。(在本案案發之前,你有無跟林秋惠說你打算把蕭芳玫押起來,讓逼她還錢?)沒有。(你把蕭芳玫載到京華城KTV時,有無跟林秋惠說你已經把蕭芳玫押起來多久?)沒有。(你有無跟其他一起載蕭芳玫到京華城KTV?)沒有,是我一個人載的。(你載蕭芳玫過去的時候,有無對蕭芳玫的人身施加拘束或是用其他強制的之方式拘禁她?)沒有。(你有無聽到蕭芳玫有無跟林秋惠說她是被你押去京華城KTV?)沒有。…(林秋惠是否知道你是用私行拘禁之方式把蕭芳玫帶過去?)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並據被告林秋惠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電話中拜託被告施坤良找被害人,並跟被告施坤良說被害人欠伊40,000元到目前沒還,另外尚欠伊公司15,000元簽帳未還,如果找到被害人時,叫被害人把錢還伊及將簽帳還給公司,但不要對被害人動手。伊當初委託被告施坤良時叫他不要動手打人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林秋惠此部分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施坤良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秋惠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施坤良到達統一超商讚蓮分店後,先後繼續押解被害人帶至「京華城KTV」、駕車押解被害人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附近之統一超商、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豐村某空屋前、迄至押解被害人返回「凱嘉琳KTV」前釋放,並非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故非屬私行拘禁犯行,惟已將被害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自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林秋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林秋惠與被告施坤良間,就使被害人向他人借款之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及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4時許間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坤良將被害人帶至「京華城KTV」2樓206號包廂內,被害人向被告林秋惠道歉後,由被告施坤良押解被害人外出使行辦理借款之無義務之事,嗣因未獲借款,仍持續押解被害人迄至同日凌晨4時許,始將被害人釋放等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秋惠不思以正當方式催討蕭芳玫積欠債務,竟委託被告施坤良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手段,且限制被害人自由限制長達2小時,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經營「京華城KTV」,月收入約40,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施強制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秋惠與被告施坤良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秋惠在「京華城KTV」店內2樓206號包廂內,對被害人斥責:妳不是在花蓮很行嗎等語,並由被告施坤良脅迫被害人向被告林秋惠下跪道歉,使被害人行此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查,被告林秋惠供稱:被害人主動下跪道歉等語(見警卷第16、21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正面、本院訴緝字卷第44頁正面),核與被告施坤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害人主動下跪道歉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被告施坤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主動下跪道歉等語相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5頁反面)。另經本院勘驗證人蕭芳玫101年11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為「蕭芳玫:……『坤良』就說,因為我站著,『坤良』就說妳道歉這個站著姿態。……然後叫我跪下來跟她道歉。……員警B:阿妳有跪嗎?蕭芳玫:有阿。員警B:吼吼,他逼我跪著跟。蕭芳玫:沒有他沒有逼我,我自己跪的。員警B:對啦,他叫妳跪著跟她道歉嗎?等於是逼妳的意思啦,(臺語)不然妳為什麼要下跪?蕭芳玫:對啦,他是叫我說(笑),然後『歡歡』還不領情。」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證人蕭芳玫證稱被告施坤良要求下跪道歉,惟其未受逼迫,係自行為之,員警再詢問被告施坤良要求其下跪道歉即屬逼迫之意,被害人雖稱「對啦」,然接續回答「他是叫我說」,堪認被害人所稱「對啦」應係指被告施坤良有要求其下跪道歉,非針對員警所詢「等於是逼妳的意思啦」問題表達肯定之意。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林秋惠與被告施坤良有何基於共同犯意而使被害人行下跪道歉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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