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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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4年4月30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吳得維 於案發前並未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明知該款項乃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臺北三張犁郵局,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本案 彭光亮 中華郵政富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未查證是否為他人錯誤匯款而返還原匯款人,或將前開款項送交警察局,竟於前揭款項匯入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得見被告不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係與其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所匯,仍以所以之意思提領使用該筆款項,是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335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侵占罪嫌,然原審認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臺北三張犁郵局,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內,被告於前揭款項匯入後,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之事實,有被告原審之供述、證人吳得維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及有中華郵政富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101年6月15日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ATM翻拍照片3張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78至181頁,原審卷第19頁、第97頁),是可知,上開事證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業經原審依法調查、審理而採為犯罪事實基礎,並於理由中說明翔實,可見本案上訴要屬無理由。
(二)原審除據上開事實外,亦綜合判斷卷內一切之供述與非供述資料,如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朱明安黃依芳 原審之證稱、被告提出其於大成長城公司101年5月份至102年2月份飼料客戶出貨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彭光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及93年3月至103年6月15日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相關資料,認定彭光亮郵局帳戶係供被告平時日常生活支費之用途,於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該帳戶提款卡仍係由被告保管、使用。惟從該帳戶長期使用習慣、資金往來流向綜合判斷,認為該帳戶與一般幫助詐騙手法,將申請之新帳戶或未使用帳戶販售他人使用迥異。且被告及彭光亮確從事養雞及賣雞,並定期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大成長城公司每月飼料貨款約200,000元至300,000元,僅彭光亮於101年5月間,因故曾向朱明安借款,被告及彭光亮於101年5月間確時有商業資金周轉之需求,是以被告於101年6月間,要求黃依芳返還所積欠貨款並將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求周轉飼料款,並未違反一般人商業經營之經驗及論理法則,進而被告認告訴人匯入本案彭光亮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黃依芳返還所積欠之貨款而提領使用,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至為灼然。
(三)再者,原審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吳得維於警詢、原審時之證述,及其所呈之陳報狀之內容,認為從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張巧玲 」網路通訊軟體MSN對話紀錄、益博運動網會員開戶申請書、寄件者為「 張志偉 」,收件者為被告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判斷,縱使告訴人係依照「張巧玲」、「張志偉」指示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系爭帳戶內,惟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張巧玲」、「張志偉」上揭指示告訴人匯款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或與彼等間有何犯意聯絡。是以,縱事後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然佐以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之提款行為即係其與「張巧玲」、「張志偉」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所為,據上,原審業於理由中說明詳稽,認事用法,與法相合。
(四)進而言之,關於被告提領使用告訴人上開匯入款項部分,告訴人若認兩人間存有損益關係之糾葛,本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彼此之爭端,尚難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因之,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一一詳加論斷,其認事用法、證據採擇均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核法並無不當。故顯係上訴人異持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故上訴確無具體理由。
四、末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惟就此部分承如前述,因檢察官所為舉證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故原審為無罪諭知,核法相合。
(三)況且,檢察官係於上訴理由書始為主張被告應另論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本院考量,原審審理均係以被告是否犯詐欺取財罪嫌相關爭點進行交互詰問、攻擊防禦,並未另就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為審理,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始論及侵占罪之部分,就是否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保障是否周全,誠有疑義。
(四)承上,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主觀上之犯意時點及客觀之犯罪手法等構成要件,並有差異或存有互斥關係,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之相關證據提出法院,供法院審理,而僅於上訴理由書中略加提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尚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要屬上訴無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泛指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或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等理由,惟均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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